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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我从事个体经营装饰材料,2009年被告从我处购买装饰材料,下欠我x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1年元月给了1000元,之后再要,被告拒不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装饰材料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0日,被告王某从原告詹某某处购买装饰材料,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展鹏装饰款壹万捌仟元整。王某.2009年元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在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仟元整。被告下欠原告x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装饰材料款,有被告王某出示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拖欠装饰材料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詹某某装饰材料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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