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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叶某某,又名叶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叶某某在磙子营乡X村彭河桥施工时使用原告的打桩机,2009年4月9日经结算欠原告工价款x元整,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请求被告偿付工价款x元。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4月被告叶某某在磙子营乡X村彭河桥施工时,原告樊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机械打桩,双方口头约定打一米桩孔的工价为550元。此后原告樊某某为被告的工地机械施工打了5个桩孔,每个桩孔深度为43米,每个桩孔的工价为x元,5个桩孔的工价总额为x元,其中有个桩孔系重打,为此双方约定由被告叶某某补助原告樊某某6000元重打工价款。此外,当时被告工地上遗留的一根废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重新打造,约定工价为x元。原告樊某某曾人工给被告工地破桩头三个,每个桩头工价600元,三个桩头共计1800元工价,以上工价款合计x元。工程进行中,被告叶某某陆续向原告樊某某支付工价款共计x元,下欠的x元工价款一直未支付。2009年4月25日,原告樊某某找被告叶某某催要余款时,双方经核算,被告叶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樊某某打桩机(彭河桥)工程款捌万柒仟元整。叶某某(签名),2009年4月25日。”后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原告樊某某即为被告叶某某彭河桥工地承建打桩工程属实。该工程总工价款共计x元,期间被告叶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工价款x元,剩余x元工价款未向原告清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本案事实,被告叶某某负有向原告支付下欠工价余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下欠工价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某某支付工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国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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