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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田某乙、王某丁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濮区民初字第446号

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濮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濮阳市工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栓,濮阳市市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乙,男,1950年9月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濮阳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1975年4月出生,无职业,住址同田某乙,田某乙之子。

被告王某丁,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濮阳市人民商场勿忘我鲜花店”业主,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王某丁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雪梅独任审判,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栓、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英伟、田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某华于2000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被告承揽录像业务。12月24日下午取录像带时,被告称在录像过程中录像机出了毛病。经我查看,有头有尾,就没有原告拜某某等重大情节的录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未果。由于被告技术、设备的原因,导致原告夫妻的结婚录像有缺陷、不完整,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00元婚礼录像费,按二被告所得费用的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略)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是与被告王某丁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田某乙受王某丁委托进行录像服务,并没有收原告的录像费,田某乙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王某丁是受田某乙之托为其介绍婚礼录像服务的顾客,虽然由王某丁收取原告的录像费并出具了发票,但直接责任人是田某乙。被告王某丁只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返还录像费的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华定于2000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委托被告王某丁经营的“濮阳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为其扎花车。12月16日,王某丁的花店为原告扎好花车后,原告询问其花店是否有婚礼录像并制成光盘服务,王某丁称有此项服务,费用200元,王某丁便与被告田某乙联系为原告婚礼录像。婚礼当天田某乙之子田某丙为原告拍摄了婚礼录像。后原告将扎花车的费用及录像费用200元一并交给了被告王某丁。12月16日,田某乙之子田某丙为原告的婚礼进行了录像。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取录像带时发现录像带上没有原告在婚礼中“拜某某”等情节,原告随即要求被告田某乙出具了“因机子出现故障,典礼部分没有录上”的证明,并由王某丁的花店开具了收取婚礼录像费200元的发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终因赔偿数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而形成纠纷。

另查明,系被告田某乙委托王某丁花店为其介绍需要婚礼录像的顾客,费用交到花店后,田某乙为王某丁花店提成部分录像费。本案原告王某甲所交的200元摄像费现仍在王某丁花店,田某乙未取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开办的“濮阳市X路勿忘我鲜花店”为其婚礼进行录像并制成光盘,王某丁承诺了原告的要求,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时产生。原告按约定数额支付花店报酬,王某丁应以本花店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约定的录像制光盘工作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王某丁将该工作交由被告田某乙完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王某丁应当就田某乙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原向负责。由被告田某乙指派的田某丙在原告婚礼录像过程中,没有将原告“拜某某”等具有重要纠纷纪念意义的情节录制上,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婚礼”在人生中的特殊性,当时的场景、人物和氛围不可再现性,使原告夫妻不能得到合同预期的精神利益需求。被告王某丁应对录像内容不完整,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情感损害进行赔偿,并应退还已取得的报酬。被告王某丁与田某乙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田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53条、第2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600元,退还原告录像录像费用200元,两项共计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

2、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雪梅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建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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