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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将其位于汤阴的楼房改造、装修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承租方)因该工程建设、施工需要,于2010年3月31日与原告(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十字扣件,并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直至2010年12月16日被告才陆续将租赁物归还,但仍拖欠原告x.7元(已扣支付的租金)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7元及违约金x.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胡某某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原告黄某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钢支柱、扣件,租赁费以寸半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个计算。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从合同履行之日起,承租方应于每月五号前向出租方结算上月租金;若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按逾期期限租金总额的二倍收取违约金,并加收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为被告提供十字扣件1500套、钢管4098米,2010年4月4日为被告提供钢管4038.5米。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后,分别于2010年8月28日归还钢管846米,于2010年8月29日归还钢管852米,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钢管875米,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钢管1655.5米,于2010年11月8日归还钢管960米,于2010年11月23日归还钢管738.5米,于2010年11月28日归还钢管1670米,于2010年12月16日归还钢管539.5米,于2010年11月23日归还十字扣件1500套。以上合计租金为x.7元。在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共计x元,下欠租金x.7元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提货单二份、租赁物归还、租金结算明细表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性规定,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x.7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降低被告违约金数额即主张要求被告按欠付租金总额的一倍支付违约金,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租金x.7元及违约金x.7元,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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