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长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喻露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订婚至结婚,虽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夫妻感情极差,我饱偿了很多女人未受到的辛酸苦辣,尤其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后期,双方无任何共同语言和志向,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事后即对我污辱谩骂、撕打。近几年来,我为了成全这个家,一忍再忍,一让再让,可被告认为我软弱可欺,得步进尺,夫妻感情的态度更加蛮横。诽谤我有外遇,被告在外打工数年不仅没给家庭带来分文收入和改变,反而还欠下别人债务许多,夫妻至今无房屋居住,现居无定所。分居生活已满三年,初期我在家耕田种地操持家务带孩子上学,我母、子日常生活租房被告不管不问。由于家庭实在贫困,我只好给别人加工衣服,打零工挣钱维持生活,得到的是被告对我是污辱,见面怒目而视、恶语相加。双方于2007年初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经亲友劝说复婚。几年来,我宽容和忍让给被告很多改正的机会,可被告仍对我打骂如初,不尽夫妻任何义务,现原告无家可归,导致原告整日精神恍惚不安,思想压力很大,人格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农历1989年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因婚后双方性格、爱好、志向不同,被告缺乏长期的家庭观念,对家庭及妻子不尽任何义务。夫妻在共同生活的后期,被告一意孤行,我行我素,交往与处事诚信度较差,家务琐事不与原告协商。擅作主张,加之被告外出打工未挣到钱等多种原因,致使双方无共同语言,相互不能理解与沟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骂和撕打,于2007年初双方自愿在民政机关离婚,后经亲友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生活不久,原告在固始县城内租房打工,被告去原告租房处无故寻衅将其打伤,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关系发展更加恶劣。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均已成人,理应和睦相处,建立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珍惜婚后双方各自的长处,弥补各自的不足。因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双方曾于2007年初在民政机关离婚后又复婚,这足以说明原、被告间的感情有过裂痕、受到过刺激和伤害;原告也给过被告改错的机会,复婚后被告确不以为然,双方仍不能和好,致使夫妻为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逐渐升级,分居时间较长,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目前婚姻状态来看,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但双方都应从长远的眼光看待问题,正确对待家庭,正确对待自己的孩子,从孩子成长着想,毕竟双方婚后二十多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长干
审判员孟凡吾
审判员喻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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