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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李某婧,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经人介绍,结婚时间属实,但我从来没有跟他吵过,我认为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如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分割问题,以及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十年前,被告练法轮功到北京,北京市公安局把她拘留,辉县市公安局把她带回,我们开始生气,我也打她了,骂她了。我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不但自己练法轮功,而且还带着小孩练法轮功,我们没有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分居两个多月,感情已经破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是有病才练法轮功的,没有被北京公安局拘留,辉县市公安局将其带来后,双方开始生气,原告骂她、打她,她没有感染小孩,原告是嫌弃她第二胎还是女儿,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之所以要抚养二女儿,是因为不想让小孩跟被告练习法轮功,不利于小孩成长,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在孟庄村价值x元)、存款x元、一个气泵(2350元),要求分割。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做了结扎手术,而原告从来不关心小孩,所以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承担大女儿抚养费x元,二女儿抚养费x元。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原告打了她这么多年,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大女儿)李xx的当庭证言,内容:我父亲平时跟我妈感情不是太好,打我妈,也打我,我不同意他们离婚,如果判离,我愿意跟我妈生活;2.证人(二女儿)李x的当庭证言,内容:父母有时吵架,但不同意他们离婚,如果判离,愿意跟我妈。据此证明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xx(X年X月X日生)、二女儿李x(X年X月X日生)。1999年,被告开始练习法轮功,并到北京上访,之后被辉县市公安局带回,原、被告开始生气,原告打、骂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在孟庄镇,现价值x元)、x元存款、一个气泵(价值235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在本院征求子女意见时,两个女儿均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体贴、理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任建利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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