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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系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了案件受理决定,合议庭组成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琪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1月30日,我与被告结婚,系两换亲。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如飞。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4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被告虽属换亲结婚,但夫妻感情很好。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原告母亲强迫其离婚,不是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结婚。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以和解为由撤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结婚,系两换亲。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张如飞,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换亲另一方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导致2008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人劝解,原告撤诉。之后和解未果,原告再次起诉在案。

本院认为:夫妻因家庭暴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调解不成,可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存在家庭暴力,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被告又坚持与原告和好,表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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