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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4人诉张某丁5人、梅某某反诉张某甲4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任该公司理赔部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梅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河南梅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诉五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3日分别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3月2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戊,被告梅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06时30分,张天杰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搭乘穆公海、李某宾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高速湖南段x+370.00处,在行车道与前方一台由被告梅某某驾驶的低于最低限速规定行驶的豫x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天杰、穆公海当场死亡,李某宾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公海、李某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张天杰驾驶的豫x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该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衡阳市司法鉴定书1份3页;3.户口本复印件4页;4.交通费1843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应当赔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特种车保单1份,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元×2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单号为x。

被告前隆公司辩称,应该赔偿,我公司是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车辆所有人是张某丁。该车依我单位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让我承担何责任起诉不清,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们在座位保险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我们不合适,我方与前隆公司属合同关系,首先应由车主和前隆公司进行赔偿,他们赔偿后到我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我方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梅某某辩称,据《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起诉保险公司,被告梅某某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要求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被告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具体明确,且梅某某负次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保险单号为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保单号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

被告南阳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与梅某某签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在法定范围内对各原告依法进行赔偿。二、对四原告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梅某某系次要责任,该事故追尾造成,故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过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被告(反诉原告)梅某某反诉称,因该事故我的车辆受到损失,为x元,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8291.5元。被反诉人应予支付并承担反诉费用。提交的证据有:2.车损确认书3页。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陈某某、马某某辩称,应驳回梅某某的反诉请求。梅某某反诉张某甲、陈某某、马某某不能成立。因该事故是张天杰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天杰在该事故中已死亡。

庭审中,被告张某丁和被告前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公司和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某甲、陈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梅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和被告前隆公司、天安公司、梅某某、南阳公司对被告张某丁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张某丁、前隆公司、天安公司、南阳公司对被告梅某某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张某丁、前隆公司、天安公司、梅某某对被告南阳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双方虽无异议但原告张某甲、陈某某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和发生地离家的距离,酌定为1000元较妥。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丁,该车挂靠在被告前隆公司,该车依前隆公司的名称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特种车保险,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元×2座。2008年7月16日06时30分,原告的亲属张天杰受雇于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搭乘穆公海和李某宾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高速湖南段x+370.00处,在行车道与被告梅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天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豫x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亲属张天杰死亡至今,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对原告支付费用。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之子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张天杰之子。

被告梅某某的车辆因该事故造成车损x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张天杰受雇于被告张某丁驾驶车辆与被告梅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张天杰当场死亡。原告的亲属张天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甲、陈某某未出具证明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张某甲和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46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1.6元×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x.46元=2676.41元×12年÷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较妥。以上合计x.46元。被告张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因张某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天杰的雇主且张天杰已死亡。被告前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是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告梅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但张某丁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特种车辆保险,司机险x元和座位险x元×2座。被告梅某某的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张某丁和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丁、梅某某按应承担责任分别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x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1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司机(驾驶人)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两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4278.32元,被告张某丁承担2994.82元,被告梅某某承担1283.50元。被告梅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天杰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事故是张天杰在受雇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且张天杰在该事故中已经死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4元。

二、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4.82元。

四、限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3.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梅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2100元,被告梅某某承担900元,四原告承担100元。

反诉费50元,由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王某录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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