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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李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乘坐汝州发往东车坊的公交车,到温泉时因去东车坊的人少,车就不去了。这样就乘坐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当行驶在汝州市侯饭线陈寨路段时,被告急于行走,还没等原告下车完毕就行走,这样导致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当时昏迷不醒,被告在围观群众的迫使下,才打电话把原告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后于2010年4月15日在平顶山金正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为:贾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7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态度消极,故意躲着不和原告、事故科见面,不为原告积极治疗。由此导致原告为治病,家庭生活无法维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其他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90元。2、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诉状原告是贾某甲,后面具状人是贾某乙的签名,未提供贾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本案原告是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而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事故科没有向答辩人送达责任认定书,更没有证据证明邮局送达答辩人及家人收到责任认定书,不符合立案必备条件。原告损伤是自身有病,不慎摔倒所致,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和责任认定书两者不符,责任认定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是在乘坐客车时,中途客车卖乘客,由客车出钱让原告乘坐被告的三轮车,原告应要求客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三轮车属于货运车辆,而乘坐,原告本人也有重大过失。原告伤残评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听取被告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摔伤后,当时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事过2年后,再申请评定,伤残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是2008年受伤,现在近3年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1年,本案原告在将近3年后起诉,明显超过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15时左右,在汝州市侯饭线陈寨村路段,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贾某甲等三人由东向西行驶时,豫x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贾某甲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致贾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伤;5月7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x.5元。2009年3月8日原告因颅骨缺损又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x.74元,合作医疗补助部分医疗费用,自己承担8900.09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又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钛网凹陷,脑积水(轻度),头皮擦伤,面部皮肤擦伤,3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730.42元,合作医疗补助部分医疗费用,自己承担1376.78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在门诊花费医疗费1273.3元。

在事故科处理事故过程中,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贾某甲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在庭审中,原告称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自愿放弃。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书面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并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明,关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丙交通事故一案,在事故科卷宗中显示,原告方贾某乙、贾某甲,被告方李某、李某丙均申请调解,并于2010年8月5日在原被告双方参与的情况下由事故科主持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科于2010年6月1日通过邮局采用国内挂号信方式对被告李某丙进行了邮寄。

法院对贾某甲本人也进行了调查,贾某甲自称自己因交通事故精神不太正常,不定期发作,对起诉法院一事自己知道,也同意。

本院认为,2008年4月4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贾某甲等三人由东向西行驶时,乘坐人贾某甲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致贾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认定李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身有病,其父贾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并且经法庭调查,贾某甲对起诉法院一事自己知道,也同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贾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并导致伤残,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事故认定书中,李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应由李某丙承担。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书面提交重新鉴定意见书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自己的异议理由,对原告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事故科没有向其送达责任认定书,不符合立案必备条件,但经法院调取事故科卷宗,事故科于2010年6月1日通过邮局采用国内挂号信方式对被告李某丙进行了邮寄,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在事故科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调解,并于2010年8月5日在原被告双方参与的情况下由事故科主持进行了调解,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8900.09+1376.78+1273.3)x.67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贾某甲构成七级伤残,是农业户口,要求残疾赔偿金为(4454×20年×40%)x元,原告要求其他费用399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费用共计70元,计算57天,共计3990),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理由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亦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称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自愿放弃,是原告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毛光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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