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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龙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共鸣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人民陪审员王保明参加评议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每日工资为60元。2009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民房建筑施工过程中,因所用的架板铁扣折毁而与其他三四个施工人员从架板上摔下,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执行雇主(被告)安排的工作造成了人身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x.9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再据实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雇佣关系,被告也是打工者之一;原告受伤其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索赔数额及项目要求过高,因此不同意按原告的诉称数额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板上摔下造成伤害并进行过住院治疗。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原因是什么,对此后果的发生原告有无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项目有哪些,数额是多少,有无相应的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辉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在为郭某新家盖房时发生塌架事故,带班的人是郭某某”;2、证人田XX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主要为“我与师某某一起在郭某新家建房,受郭某某雇佣。师某某是大工,日工资60元。在墙垒到窗口上平时,架板突然倒塌,经检查是架扣毁了,掉下4-5人,其中师某某特别严重,昏迷不醒”。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对自己受伤无过错;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共3份,其中编号为8273的证明书载明原告师某某曾在该院脑外科诊治,诊断结论为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出院后择期进行颅骨修补术;编号为8417的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诊断结论为颅骨缺损,其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修补材料价值x元;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2份,其中住院号为x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入院,于2009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硬膜外血肿等,出院医嘱为休息、继续用药、三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号为x的出院诊断书载明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入院,于2009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四周、继续用药等;5、盖有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该据载明原告在该所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活体照相费50元,共计650元;6、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4张,该据载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31.91元;7、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两张,该据载明原告为购买钛板、钛钉共支出x元;8、原告补充说明另有1200元医疗费是由原告支付而相应票据在被告处。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受本院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豫新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称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据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因为原告在施工前对工具有检查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田XX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作为事故的目睹者,其证言对事故发生整个过程的描述全面、详尽,符合生活常情,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另庭审中查明该套架板属于被告所有,故被告对其应尽维修养护、保持其处于能够安全使用的状态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尽到该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符合民事证据规定要求的证据形式,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每日工资为60元。2009年2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民房建筑施工过程中,因所用的架板铁扣折毁而从架板上摔下并受伤。经诊断,原告伤为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等,原告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并进行了门诊治疗,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外,原告支付医药费、治疗费等x.91元。原告伤基本痊愈后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雇员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331.91元、购买钛板、钛钉的费用

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活体照相费50元、误工费9600元(160天×60元)、护理费884元(34天×26元)、生活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91元。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五万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王保明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海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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