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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193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某,男,195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女,194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女,1962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汉江,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继母。原告与被告父亲施某祥系再婚夫妻,施某祥于2008年10月15日病故。2009年8月26日,原告在办理遗属补贴时,发现施某祥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x元已由被告施某某领取。原告认为,该笔抚恤金不属于施某祥遗产,系特定财产,应由原告享有,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抚恤金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施某祥系夫妻关系;

2、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出具的施某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施某祥已去世的情况;

3、职工遗属新进核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施某祥的遗属补贴领受人系原告;

4、(略)财经管理事务中兴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施某祥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x元已由被告施某某领取。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与施某祥系再婚夫妻,在施某祥病重期间,原告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反而离开原告。抚恤金是国家发给死者家属的,属于家属财产,可先用于办理死者的丧事。被告施某某、施某某为施某祥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等实际支出了人民币5万多元,仅靠施某祥的抚恤金是远远不够的。施某祥生前将其房贴大多分给了原告,而且施某祥留下遗嘱的遗嘱中的第二条、第三条表明原告只享受遗属补贴。因此,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归还原告抚恤金人民币x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施某祥于2008年10月12日通过(略)法律服务所写的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施某祥生前对其财产所作的处理等情况;

2、2008年9月28日由原告签名的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自认虐待施某祥的情况。

被告施某某辩称,其并未拿到过施某祥的抚恤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同意被告施某某的辩称意见,即不同意归还原告抚恤金人民币x元。

被告施某某辩称,其同意被告施某某的辩称意见,并补充的是参照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优抚科于2008年10月10日发布的《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服务》文件中的规定,“如果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比照该规定,再结合施某祥生前立下的遗嘱,被告施某某认为,原告不应享有该笔抚恤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优抚科《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服务》文件的网上版本1份,证明原告不能享有抚恤金的相关政策依据。

被告施某某辩称,其同意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的辩称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某表示不同意归还原告该笔抚恤金。

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施某祥的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嘱只能处分立遗嘱人自己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对由原告签名的说明书,原告认为其并不知道说明书上所写内容,被告让她签名,她就签了。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表示不予认可;对于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的《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服务》文件,其认为该文件只是徐汇区民政局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普适性,故对此表示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均表示将其在抚恤金中享有的份额均赠予给被告施某某、施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施某祥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9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施某祥于2008年10月15日去世。2009年8月26日,原告在办理遗属补贴时得知施某祥的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x元,已由被告施某某领取。双方为该笔抚恤金的归属问题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施某祥的抚恤金人民币x元已由被告施某某、施某某俩人均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即只有公民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其死亡后才能成为遗产。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的费用。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给付其本人的抚恤金,应属于被继承人生前获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对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相关单位给予死者亲属的抚恤金,则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不应视作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被告系争的抚恤金,系施某祥死亡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故应将该笔抚恤金视为对施某祥家属的财产。对于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抚恤金,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此内容遗嘱的,该项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虐待施某祥的行为并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说明书1份。本院认为,虐待情节是否构成,可以从实施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虐待施某祥的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虐待施某祥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优抚科发布的《领取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服务》文件,从其内容看,该文件针对的申办对象资格是“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即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参照此文件执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操办丧事的费用,虽然施某祥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人民币600元,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显然不够。被告提出为操办丧事花去了人民币3万多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并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的费用标准,本院对操办丧事的费用确定为人民币x.50元,扣除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人民币600元,故从抚恤金中用于操办丧事的费用为人民币x.50元。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在施某祥去世后,将失去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在抚恤金的分配时,应适当对原告予以照顾。财产有价亲无价,双方当事人应当互谅互让,宽容地、理性地对待各自的利益得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抚恤金人民币4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15.50元,被告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施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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