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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冯某某,女,1964年8月10月出生,汉族,信阳肉联厂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以进货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担保,同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某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尚欠本金x.81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2011年5月3日前本金x.81元,利息x.8元。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具体还了多少本息我不清楚。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冯某某辩称,当时我只知道三方联保,不知道要担保。我希望尽快把此事处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借款10万元,双方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三个月只还利息,后九个月连本带息一起还。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张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9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三人订立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中任一人向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借款,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09年9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将借款合同约定的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某某。到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起诉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共返还本息共计x.86元。已返还借款本金x.19元,欠本金x.81元;已支付利息8173.67元,依照合同约定仍拖欠利息并应支付罚息(至2011年5月3日)共计x.81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的合同义务是向被告张某某提供相应借款。被告张某某则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某提供10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返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三人订立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在被告张某某不完全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主合同要求主债务人被告张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依照担保合同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邮政银行信阳分行要求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返还借款本金x.81元,支付利息及罚息x.8元。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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