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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2岁。

被告邓某某,女,37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1年12月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茅溪水库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2006年6月以来因自办加工厂的管理意见不合,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3月9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张家界市永定区茅溪水库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在生意业务上虽有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小孩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与教育,被告不想给小孩一个不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1年12月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茅溪水库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2006年以来双方因自办加工厂的管理意见不合,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3月9日原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2月11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较为深刻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从2006年6月起,双方虽因对自办加工厂的管理意见不合,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在生活中相互包容和谅解,夫妻感情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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