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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种子公司周城供种站与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扶民初字第1029号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扶沟县种子公司周城供种站。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一九六三年九月生,大专文化,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六二年九月,中专文化,系扶沟县X乡X村X村民,现固城供种站种子营业室营业。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周口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种子公司固城供种站诉被告乔某某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巴审理终结。

原告固城供种站诉称,我站属国营企业,一九九七年和一九九八年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我站两间临街的种子销售营业室租给被告经营种子使用,被告每年上交其经有我站房屋但并未交钱,后我站于二○○○年五月将一九九九年所欠款项交给我站,现我站因业务需要须收回被告所租用之房屋,而被告拒不搬出,故我站依法诉请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归还我站房屋,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年四月至二○○二年四月由我使用被告的两间临街房,并于每年四月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一千元,我按协议定交了二○○○年的承包费一千元,故原告无理由要求我搬出该房屋。

原告提交的证某有:1、建房注册手续一份。2、种子经营许可证某营业执照各一份;3、固城种子站二○○○年度记帐凭证某本;4、固城种子站二○○○年总分类帐一本。

被告提交的证某有:1、收据一份;2、秦二胖证某—份;3、李西振证某一份。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依据有效证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固城供种站与被告乔某某曾于一九九七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临街房屋两间,租制三年,年租金为被告每年经营利润的百分之三十,此后双方按该口头合同实际履行。二○○○年四月,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为期三年的口头合同,后因原告方业务需要须收回该房屋使用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双方订有合同,拒绝搬出镇房屋。

另查明,固城种子站原站长靳某某外出,现任站长李四负责本站工作,对靳某某的行为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签订的口头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虽然被告提供证某证某证某原被告又于二○○○年四月口头约定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但因该合同期限超过了法定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的最高期限即六个月,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原告所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原告房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百八十元,依法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相

审判员韩永华

代理审判员何明清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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