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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赵某某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2月6日偿还;同年12月5日,被告又以买挖掘机、做工程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2月5日前还清。被告合计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没有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6日偿还;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5日前还清,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计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答辩、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对于原告举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因被告未有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叶某某和被告赵某某是同学加亲戚关系。2009年4月6日,被告因在武汉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2月6日偿还;同年12月5日,被告为买挖掘机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5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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