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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梁某某、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代表人万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三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零时30分,闫某展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三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与北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张某某所有的豫x(主)、豫F317(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潘长波及豫x号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潘长波负次要责任、闫某展负主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等各种费用7万某。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三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受损停运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x号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以此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三运公司、车辆审验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3、x号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该车在被告新乡三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某保险金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协议1份、行车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运输,原告主体适格;5、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车损金额为x元;6、原告受损车辆的施救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7、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停运损失为x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8、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花修车费用共计x元。

被告梁某某、新乡三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经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当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车损评估结论与第8项证据修车发票是同一项赔偿,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扣除残值;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8项证据重复赔偿事项。

原告及被告梁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乡三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车损是评估结论,而第8项证据是原告实际的车辆损失,实际为同一项赔偿事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不能重复计算,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否为保险理赔事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第5项证据与第8项证据是同一项内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不能重复计算,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和虽有异议但没有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6日零时30分,闫某展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三运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张某某所有的豫x(主)、豫F317(挂)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潘长波及豫x号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潘长波负次要责任,闫某展负主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豫x号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某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受损车辆是挂靠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此次事故因车辆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3500元,修理费x元。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闫某展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梁某某雇佣司机闫某展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责任比例以三七分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理赔2000元,其余x元的车损和3500元的施救费的70%即x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某限额内负责理赔。原告的受损车辆属于正在营运的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而修复,此期间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x元也应当给与赔偿。但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此项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此损失应当由责任人被告梁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三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所挂靠车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x元;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停运损失x元,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88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审判员李艳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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