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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千田大厦X层)。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平汝高速公路立交桥下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D-x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张万海受伤。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左股骨骨折;2.左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左足舟骨脱位;3颌面部皮肤挫裂伤;4.左手部皮肤挫裂伤并小指肌腱损伤。为此,原告花去治疗费两万余元。此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两次认定,最终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5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薛某某的车辆豫x号三轮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2万元,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其x.7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该案的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法律规定,我公司应按交强险条例和法律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不服,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23时,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X路高速立交桥下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豫D-x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某及乘坐人张万海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32天,花去医疗费x.40元及化验、输血费用636元。之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治疗费10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检查费180元。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万海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4月20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该事故进行了重新认定,认定被告薛某某和原告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万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5月18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及检查费357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在农村,但其经常在城镇居住、经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上一年度(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在原告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将何某某误写为何某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豫D-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最终认定原告和被告薛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x.40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伤残评定,致使于2011年5月18日才做出伤残鉴定,故误工费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标准,结合原告伤情以及还没有做二次手术等因素,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18个月,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共计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x÷365×23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960元(30×232);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32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x.25×20×20%)。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x元。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40元,被告薛某某应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二分之一即x.70元。被告薛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万元;

二、被告薛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周某强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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