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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7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2011年7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及2009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月息为4%。被告王某对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息至2009年7月13日,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9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在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使用期3个月,月息按4%计算;2009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使用期3个月,月息按4%计算,违约罚金按每日4‰计算。(3)担保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如被告李某某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借据2张、担保承诺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4%计算;2009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4%计算,违约罚金按每日4‰计算。对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共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除被告李某某支付了2009年7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某又支付了2009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外,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全部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和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不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4%的标准计算,而要求其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付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赵某归还借款x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赵某支付借款x元的相应利息(从2009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赵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某某、王某径行付给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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