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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医院诉马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医院

被告马XX

原告漯河市X医院诉被告马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张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1986年6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7月被告辞职。2007年11月被告向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1991年7月至2004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后经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但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14日发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内。另外,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1991年7月至2004年底的养老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卫生人员调动介绍信,漯河市X医院干部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马XX是全民固定工,不是合同制工人,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财政向漯河市X医院拨款的单据,证明漯河市X医院不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

三、漯河X报2009年2月2日版文章:事业单位养老金或将下调,证明事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方法国家尚未出台政策。

被告辩称:一、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执行,该条规定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原告的企业性质不符合上述性质,因此,应按劳动法执行,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该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1991年7月至2004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劳动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没有规定全民工和固定工之分,原告想免责,只能提供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否则,都应归劳动法调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有两层意思:第一,用人单位是非企业化的情况下不属劳动法调整;第二是广义的劳动者是编制序列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属劳动法调整,而本案的被告非国家干部,不属财政拨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证据形式上讲也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XX原系漯河市X医院职工,双方于1986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7月马XX辞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漯河市X医院未为马XX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马XX在漯河市X医院工作期间系全民固定工,而非合同制工人,漯河市X医院已为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漯河市X医院系非营业性医疗机构,属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

本案经漯河市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被诉人(漯河市X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诉人(马XX)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被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具体数额以漯河市或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马XX系原告漯河市X医院职工,双方于1986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漯河市X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漯河市X医院诉称被告系全民固定工,而非合同制工人,不属劳动法调整劳动者的范围,因劳动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没有规定全民工和合同工之分,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单位不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因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被告马XX作为原告单位的工勤人员,不属于公务员。而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才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漯河市X医院与被告马XX之间即不属于按照公务员管理,也不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情况,马XX与漯河市X医院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对于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该条例并未规定,应当以劳动法规定的为准,且漯河市X医院是否属企业化管理,仅凭法人证书和财政补助拨款,并不能证明原告系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同时,原告也为单位合同制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其侵权行为是一直持续的,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漯河市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马XX缴纳自1991年7月至2004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漯河市X医院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具体数额以漯河市或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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