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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X,男,41岁。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迎昕和人民陪审员王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以及从诉讼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6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2、2008年8月24日,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以及该笔借款可以抵付被告公司开发的锦锈花园购房款的相关事实;

3、2010年2月8日刊登的法院公告下载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唐某某在装修张家界祥龙酒店KTV娱乐城时急需缴纳押金,遂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谷某某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当时,原告是以银行转帐一百万元和现金支付45万元的方式支付借款的),当天,被告唐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在,被告唐某某已经下落不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谷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唐某某进行了公告传唤,但被告唐某某却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后至今没有偿还以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谷某某的借款145万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从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200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7.29%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谷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按200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7.29%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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