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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甲、申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乙,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甲、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自家院落内制造“宝利洁”(安琪)牌、“意洁”牌、“思梦奇”(圣佳)牌、“帅娃”牌等多种注册商标的卫生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x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申某某之所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使用的“意洁”、“思梦奇”标识与注册商标在字体上有较大差别,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使用“帅娃”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较高。

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认定被告人申某某侵犯商标使用权、违法数额及其参与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甲、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将购进的大卷卫生纸剪切、整理成小卷,用印有“宝利洁”、“意洁”、“圣佳”等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后对外销售。经核实,非法经营数额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文霞纸行”用机器加工卫生纸。2010年春天以来,其从河北省保定市购进印有“安琪”、“思梦奇”、“意洁”的外包装。产品大部分通过走街X巷和赶集零售,其丈夫申某某也开车送货。生产数量在笔记本上有记录。

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开始加工各种带注册商标的卫生纸,生产数量以记录本上的记录为准。厂里的生产和销售主要由魏某甲负责,她根据市场及客户需求,从包装厂家联系订购外包装。魏某甲联系好一些客户后,其有时开车去送货。其曾卖给苏某某“安琪”、“思梦奇”等品牌的卫生纸。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魏某甲、申某某那里购进过“安琪”、“思梦奇”等品牌的卫生纸,大约有60多包(每包100卷)。

4、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其从魏某甲和申某某经营的卫生纸厂拉过三次货,总共价值x元。

5、证人魏某(魏某甲侄女)证言证实,“文霞纸业”是魏某甲和申某某开的。生产方式是将大卷纸剪裁成小卷后包装成型,主要产品有“安琪”、“洁思”等很多种,每天能生产1千多斤。

6、证人王某丙、朱某某、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工厂开业两年多了,每天能生产1千多斤。魏某甲负责生产,申某某负责往外送纸。

7、证人王某丁某言证实,其卖给魏某甲纯透明500公斤塑料袋,每公斤有70多个小塑料袋或25个大塑料袋,印有商标的塑料袋不是其送的。

8、搜查笔录证实,从本案卫生纸加工厂搜查出卫生纸包装袋及与本案相关书证等。

9、从魏某甲处搜出的笔记本和公安机关根据笔记本记录制作的经被告人魏某甲确认的统计表,证实生产品种(其中有“宝利洁”(安琪)牌、“意洁”牌、“思梦奇”(圣佳)牌)和数量。

10、加工现场照片、考勤表、物流提货单、送货单、通讯录、笔记本等书证证实卫生纸加工厂的生产情况。

11、印有“宝利洁”(“安琪”)、“意洁”、“思梦奇”、(“圣佳”)等品牌的塑料外包装照片。

12、“宝利洁”、“意洁”、“思梦奇”、“圣佳”、“帅娃”的商标注册证。

13、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健康纸品加工销售部、厦门宏益兴工贸有限公司、抚顺市东洲圣佳民用纸厂出具的未在河南省安阳市授权生产企业的证明及本案涉及品牌卫生纸市场中间价格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申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侵犯商标的品种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核二人之所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假冒“帅娃”注册商标,但没有提供查获印有该注册商标包装的物品或照片,无法认定是否假冒该注册商标。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的加工厂查获的卫生纸外包装印制的标识“宝利洁”、“意洁”、“圣佳”均系注册商标,“意洁”标识的字体与注册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由商标所有权人提供的相应商品市场中间价格具有客观性,应予认定。故被告人魏某甲及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某参与生产经营的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工厂工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其犯罪行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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