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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平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平200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平于2010年1月13日凌晨3时4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X路、安远路路口,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及红色药片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3.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红色药片净重3.5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方平有检举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平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3.36克,咖啡因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方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有检举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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