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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左某乙、左某丙、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绥宁县长铺镇人民政府、绥宁县长铺镇民营经济管理办公室、彭某某和原审第三人何某某房屋产权、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20日,居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某乙,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2日,居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某丙,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22日,居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2月14日,居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宁县X镇民营经济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办公室主任。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3日,绥宁县X镇民营经济管理办公室工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8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苗族,生于1964年8月22日,住(略)。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左某乙、左某丙、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铺镇政府)、绥宁县X镇民营经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长铺镇民经办)、彭某某和原审第三人何某某房屋产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4)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左某乙、左某丙、邓某某等四人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裁定所认定的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系该厂的投资创办人”与其所认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自相矛盾;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原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对申请人已经提出的上诉请求全部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提审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仙源楼酒家房地产归申请人所有,并立即返还;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仙源楼酒家经营自主权,赔偿侵权期间申请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确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经审查查明,绥宁县X镇五金农具修配厂(以下简称五金农具修配厂)创办于1969年,由当时的长铺镇街道办事处(即后来的企业办)出资筹办和管理。周某某、邓某某、左某乙、左某丙四人均是1970年后,先后进入五金农具修配厂工作的。1985年,周某某、邓某某、左某乙、左某丙四人经手,在五金农具修配厂原二车间地址上,并以五金农具修配厂的名义征用长铺镇医院及长铺村部分土地,向农业银行长铺营业所贷款三万元,向长铺镇企业办借款一万四千元,利用厂里积累资金六千余元,修建了仙源酒楼,并以仙源楼酒家服务部的名义,作为五金农具修配厂的分支机构进行经营。酒楼落成后,该厂主管单位长铺镇企业办公室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直接对酒楼进行经营管理。第一届承包人周某某,承包期限自1986年3月至1987年8月。绥宁县X镇经济委员会(原长铺镇企业办公室,2000年3月29日变更为绥宁县X镇民营经济管理办公室)在周某某上交承包款的收据上曾注明“代五金厂收存于本厂”。第二届承包人邓某某,承包期限自1987年9月至1992年9月。1989年10月,长铺镇经济委员会将长铺镇五金农具修配厂仙源楼酒家服务部更名为绥宁县X镇仙源楼酒家,并进行了企业营业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为应届承包人邓某某,周某某、左某丙、左某乙均为工商年检核准注册的酒楼职工。1992年9月,邓某某承包期届满后,长铺镇经济委员会对长铺镇仙源楼酒家扩建装修,采取招标的方式将酒楼对外发包,但对周某某等四人未作任何某置。周某某等四人遂向长铺镇政府、镇经济委员会、县市有关领导书面反映,要求索回仙源楼酒家自行经营。1992年9月29日,长铺镇经济委员会函复周某某等四人:限1992年10月10日前到长铺镇经济委员会交清保职费,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1992年9月30日,长铺镇政府下文,委派镇经济委员会工作人员彭某某任仙源楼酒家经理,负责经营仙源楼酒家。1999年,为偿还长铺镇经济委员会在长铺镇X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长铺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仙源楼酒家房地产作价27万元出让给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并以仙源楼酒家的名义与何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加盖了仙源楼酒家的公章,彭某某作为该酒家的经理签了字,同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部门核发了X号房产证。周某某等四人得知后,于1999年7月18日强行将仙源楼酒家两扇卷闸门用电焊焊死,阻止何某某居住。何某某遂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绥宁县人民法院以(199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某等四人停止侵害并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3167元。该判决生效后,周某某等四人又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何某某办理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绥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0)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绥宁县房地产局在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绥宁县房地产局和原审第三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0)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尔后,周某某等四人以仙源楼酒家房地产归其四人集体所有为由,于2001年10月11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另外,仙源楼酒家的房地产出让后,既未进行工商年检,也未予以注销工商登记,其主管部门也未进行过清算。

本院认为,仙源楼酒家是在原五金农具修配厂的基础上扩征部分土地、向银行和长铺镇企业办借款并利用原企业积累的盈余资金修建,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属长铺镇企业办主管。故仙源楼酒家的房地产权应属于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这些劳动者不仅包括周某某等四人,还包括曾是绥宁县X镇五金农具修配厂的所有职工,属于企业所有职工集体所有,而不是属周某某等四人共同所有。周某某等四人虽系仙源楼酒家的职工,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并非企业的投资者,不具备主张企业产权的主体资格。因此,本院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四原告仅为原企业的职工,而非企业的合伙人或投资人”的事实一致。故周某某等四人提出“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自相矛盾;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二审对周某某等四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只依法从程序上裁定驳回了周某某等四人的起诉,并未对本案作实体判决,故无须对周某某等四人上诉的理由全面审查。周某某等四人提出“原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对申请人已经提出的上诉请求全部进行审查”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周某某等四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左某乙、左某丙、邓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李青云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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