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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64岁,汉族,信阳市Im河区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Im河区五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泉、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冯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生意经营需用钱,托其表兄欧阳忠泉中介牵头,于200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5%,付息至2006年底;2004年4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1.3%,付息至2006年底,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5.077万元。被告刘某某并用其房产作抵押。被告借款后除利息付至2006年底外,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贷清偿本息而被告拒还,原告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x元至借款本息结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上是与欧阳忠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欧阳忠泉以他人名义向答辩人贷款27万元,答辩人均按约定付给了利息,并且于2005年8月、12月,2006年4月,分三次还清了27万及利随本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欧阳忠泉才是真正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欧阳忠泉系姑表兄弟。2001年被告因做生意经营用钱通过欧阳忠泉牵头向原告借款x元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x.00)月息1分五厘,每月付息,私房抵押。借款人刘某某,2001年7月X号”。2004年4月被告又通过欧阳忠泉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正。用于扩大经营月息1.3%(壹分叁厘),按月付给,用本人的资产及房屋作抵押。借据人刘某某,2004年4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两笔借款后均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6年底,之后未再付息。欧阳忠泉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元月至2009年3月的利息x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01年7月23日、2004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二份共计11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两张收条以证明欠款本息已结清。其一收条载明“收刘某某还借款柒万元整。2005年8.24.欧阳”。原告对其收条不予认可。其二收条载明“收刘某某4月利息2860元(贰仟捌佰陆)(收还壹拾万元),收款人郑某某.2006.4.25”。原告对第一份收条不予认可,对第二份收条中的利息认可,对小括号内的收还壹拾万元不予认可,该收条的内容系被告刘某某书写。上述两份收条被告刘某某均在本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案件中或以原件或以复印件形式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被告本人陈述为证,被告亦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约定1.5分和1.3分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原告利随本清,并提供了相应收条,但收条的内容及字迹书写存在有明显瑕疵,收条系被告出具书写,内容的前半部分系收利息的表述,而后半部括号内是收本金的表述,但前后利息及本金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并且此种先表述利息后再用小括号表述本金的形式有悖于常理。同时原告只认可收到利息的表述而否定小括号内“收还壹拾万元”的表述,据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对收条一的落名“欧阳”即不明确,且原告对收条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二张收条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06年底。对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7年元月至2009年3月,其中x元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x元利率按1.3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侯海臣

审判员张丽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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