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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我受雇于被告到陕西省宁强县施工建房,4月26日我在被告承包的第二宗工地上干活时,被吊杆上装载的盛石灰拉车撞下楼摔伤,随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由于受伤不能干活,需返回老家,被告给了我2000元。回到家治疗后我构成九级伤残,与被告协商赔偿费用,被告一直不予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x元。其中医疗费1547元、误工费4349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44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未某某,但在庭前调解时称:原告是和我一起到我承包的陕西工地建房,我们同去有6人,我每天给他们100元工资,伙食费由主家出,原告要求赔偿额太高,我没有钱,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周某某组织原告李某某等6人到陕西省宁强县X乡建房施工。安乐河乡受2008年地震灾害,被告在安乐河乡承包民房建筑,被告同时出租模板等建筑工具,给工人工资每天100元。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同去民工李某伟在被告承包第二宗民房一楼顶上施工,当吊杆将一拉车石杰吊至楼顶,原告手扶车把取吊杆上的吊钩时,本应再向下放一点吊钩,而操作吊杆的人员(该人为被告在当地临时雇佣人员)却将吊钩上提,致使原告从一楼顶摔到地面,随被送往宁强县X镇卫生院救治。原告在广坪镇卫生院救治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给被告打一收条,原告自行回家。原告回到家未某住院治疗,先后在多个门诊部就医花去医疗费1547元。后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鉴定结论:“李某某左足损伤致足弓结构破坏属九级残。”

另查:李某某女儿李某燕系非农业户口,生于2002年2月6日,西峡县X村居民2008年人均收入4454元,支出3044元,城镇人均支出8677元。西峡县农林、水、牧从业人员年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宁强县X镇卫生院诊断报告,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证人李某伟、闫丰有、王占锋询问笔录,本庭庭前调解笔录,原告户口本,李某燕户口本,原告医疗费处方单、鉴定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陕西省宁强县承建民房施工工程,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被告支配,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1547元;2、误工费3728.8元(31.6元/天×118天);因原告未某供住院治疗依据,亦未某供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其它相应依据,对其这几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20年);4、被扶养人李某燕生活费9110.85元(8677元/年×10.5年×20%÷2);5、鉴定费550元;共计x.6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且被告对原告伤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应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某某,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6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元,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建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人民陪审员徐丹丹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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