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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清诉董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玉清,女,生于1957年2月。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成年人。

原、被告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1998年2月25日,被告以亲戚急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我借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5日,被告董某某以其亲戚急用钱为由向原告方玉清借款5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取到方玉清伍仟元整(5000元),董某某98.2.X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负担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条据为凭,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属实,有条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某明还款日期,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认证,辩解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方玉清人民币5000元。利息从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款本金付清时止。

如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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