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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岭与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商经二上字第31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商经二上字第X号

上诉人人(原审被告)何某岭,男,48岁,住所地永城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何某岭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本社职工,原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商丘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岭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淮海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淮海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岭、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何某岭于96年6月7日在原告淮海信用社贷款55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被告之妻冯某娣于99年6月23日交给原告“老人头牌”皮鞋540双,同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对皮鞋评估计款(略)元。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贷款有借据为凭,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催要,99年6月履行了部分义务,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5万元及利息(按法定利率),皮鞋款(略)元,冲抵本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何某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即从96年9月7日至98年9月7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于99年5、6月份以桑塔纳2000型轿车及“老人头”皮鞋冲抵贷款,不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0)永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派人催要,上诉人不予偿还,后于99年5、6月份以车及皮鞋冲抵贷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除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年5月21日永城市公安局经文保科扣押何某岭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及有关手续的扣押物品清单;2、黄某某于99年6月23日收何某岭“老人头”牌皮鞋540双:3、黄某某99年6月14日收何某岭嘉贡酒;4、关于冯桂娣(何某岭之妻)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四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用上述物品冲抵贷款,且已足额还清了贷款。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朱晓建、王磊分别于2001年1月18日,2001年3月27日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淮海信用社工作人员在贷款逾期后前往上诉人处催要该笔借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4系上诉人自己委托评估的,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3无异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两证人与某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在贷款逾期后派人催要贷款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以轿车冲抵贷款。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为有效证据,证据4因其违背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其价值的根据。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言,因证人与某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违背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根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何某岭于99年以桑塔纳2000型轿车、“老人头”牌皮鞋、嘉贡酒充抵贷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岭于96年在被上诉人永城市淮海信用社贷款5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但逾期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笔贷款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可以不履行。上诉人于99年以轿车、皮鞋、酒等物品冲抵贷款即履行了部分义务,不是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履行的,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但已履行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偿还贷款55万元及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永城市淮海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慎杰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赵宝良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宝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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