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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易某甲、高某乙、易某丁与原审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县人,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人,住(略),系高某乙之父。

原审原告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镇永兴乡X组。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易某丁之母。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易某甲、高某乙、易某丁与原审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杨某胜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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