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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赵某某离婚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该县石油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该县商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许某某诉赵某某离婚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某某对财产分割部分处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根据其提供的存款清单和银行储蓄利息清单,查证被告8次存款9.3万元,又8次将该款本息取出,此后该款在何处是否存在,又要其举证,认定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分文未得。乡下杂屋系其婚前财产,可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价x元予以分割。还有集资房及广场X号房,共有三处房屋,为隐瞒财产,被告至今不办房产证,谎称集资房不是她的,一审再次违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要其举出集资房属于被告的证据,其无奈只能陈述事实。请求撤销(2002)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一审查到的9.3万元存款及集资房归申请再审人所有。

被申请人赵某某未予口头和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许某某与赵某某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较长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7月,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赵某某出走数月,后经人劝解双方和好,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双方再次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生活上、经济上均自理。两个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均由赵某某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银行有部分存款,赵某某于1997年分多次支取,用于家庭生活和小孩读书。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新宁县X镇广场X号私房X栋(双方议价x元);新宁县X乡一占地36平方米杂屋及地基(双方议价x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许某某出借给李中方的x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许某某经手欠新宁县石油公司的7105.9元;赵某某经手欠黄某凯28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许某某提出被申请人赵某某曾存取款9.3万元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和两个小孩上学开支。对此,许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余款存在,因此对其申请主张不予支持。许某某还主张赵某某有集资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许某某提出其老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该财产系其在与赵某某婚后继承其父亲的,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许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青云

审判员李习生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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