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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田X。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诉被告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与2008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不久俩人性格不和便表现出来,被告脾气特别暴躁,只因一点生活琐事就下狠手打我,在我怀孕期间多次打我,在坐月子期间被告打我导致我住院10多天。孩子两个月,被告将我打的回娘家不敢归。被告对我母子两不管不问,被告还到我娘家,将我及我父亲、嫂子毒打致伤。为了早日解除这种家庭暴力式的夫妻生活,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XX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生活帮助费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1、照片两张,照片为原告的父亲李明亮,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伤及原告的家人。

2、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是原告父亲的治疗检查的费用,证明原告父亲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二、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以及原告父亲和原告嫂子的事实。

三、原告李X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的收费票据两张以及漯河市德广大药房发票三张,检查以及购买药品是因为被告的殴打,以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依据和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四、丰榕家电城专用保修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

五、李集乡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手术后一个月左右受到被告的殴打,对原告造成很深的伤害。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郾城区X乡派出所调取了该所接处警登记两份,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15日。原告提出以此来证明原告长期受到被告的殴打。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良好,没有殴打原告,并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照顾很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彩礼x元、“三金”5000元、定亲礼5000元、为原告买手机钱1000元、婚生子喜钱2000元,以上共计x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

一、1、照片上未显示时间,照片上的人所受的伤害不是被告所致,其受的伤害与本案无关,他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二、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是谁殴打谁,只能听到原告在指责被告、原告和别人打被告。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家人。同时,录音证据的形成形式也不合法。

三、李X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票据,是其自己的检查票据,并不是被告所致,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原告的用药情况不详细,没有处方,没有病例,所买药品用在哪里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充分,不能说明是原告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

四、原告提交的家电情况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该证明上也没有加盖公章。

五、李集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李集乡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原告称彩礼没有那么多,只有x元,同时,手机买回后被被告拿走了,被告把手机摔坏了。彩礼是本地婚姻习俗,不同意返还以上彩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7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田XX,现随原告李X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况。2009年7月7日(农历)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可以,并且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照顾很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以及其他钱物共计x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日常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是双方对待日常生活的不同意见和方式,家庭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夫妻在出现家庭矛盾和分歧时,应该理智、冷静及时化解矛盾和分歧。本案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对对方有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之间的沟通,出现矛盾和分歧时并未及时化解,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隔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虽然存在一定的分歧和矛盾,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子田XX仅仅出生3个月,双方用离婚来解决双方出现的矛盾和分歧,是对婚生子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利于婚生子今后的成长生活。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田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学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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