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西安公路研究院江苏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街X号梅花山庄X幢X室,负责人李某,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47岁,西安公路研究院江苏办事处副主任。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某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安公路研究院江苏办事处、被告人李某单位犯行贿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西安公路研究院副院长兼江苏办事处主任期间,为其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齐邓林(另案处理)行贿85万元。具体如下:
1、2003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以向齐邓林的爱人黄某丁的交通银行卡上汇款的方式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10万元;
2、200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以向齐邓林使用的户名为“宋某己”的交通银行卡上汇款的方式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10万元;
3、200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龙源宾馆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5万元;
4、200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以向齐邓林使用的户名为“宋某己”的交通银行卡上汇款的方式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5万元;
5、200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以向齐邓林使用的户名为“宋某己”的交通银行卡上汇款的方式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10万元;
6、200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以向齐邓林使用的户名为“宋某己”的交通银行卡上汇款的方式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10万元;
7、2004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龙源宾馆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5万元;
8、2005年秋天,被告人李某在郑州通过同事陆某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10万元;
9、200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龙源宾馆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5万元;
10、200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龙源宾馆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5万元;
11、2009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以向齐邓林使用的户名为“闫某某”的交通银行卡上汇款的方式向齐邓林行贿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齐邓林证言;证人张某丙、胡某某、石某某、陆某、郭某某、雷某某、范某某、黄某丁、宋某戊、宋某己、闫某某、廖某证言;受贿人齐邓林身份证明;设计合同、监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安公路研究院江苏办事处及被告人李某在河南承揽高速公路机电设计、监理等工程过程中,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人民币8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西安公路研究院江苏办事处及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辩称,向受贿人齐邓林行贿的85万元中有50万元系延续被告人李某在任以前其办事处与河南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相关部门所签合同,而给予受贿人齐邓林的,不应由被告人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西安公路研究院江苏办事处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晓辉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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