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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彭某甲与原审被告新邵县迎光乡卫生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邵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院副院长。

原审原告彭某甲与原审被告新邵县X乡卫生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彭某甲申请再审称,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及两级法院都是以迎光卫生院伪造篡改的假病历为依据作出的鉴定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本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被申请人新邵县X乡卫生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彭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院长杨正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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