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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又名欧X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因盗窃行为,于1997年6月16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元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城区,采取使用钥匙套锁的方法,盗窃作案7起,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电动车4辆,摩托车3辆,所盗物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黄某乙、王某、谭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证人唐某某、段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鄢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证书》,物证《照片》,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本院(1999)常鼎刑初字第X号、(2002)常鼎刑初字第X号、(2005)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7)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城区,采取乘人不备,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盗窃作案7起,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电动车4辆,摩托车3辆,销赃得款和抵欠款共计人民币4400元,被其挥霍。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芷园宾馆停车场,乘人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巨龙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尔后将车盗走。阳某某将车骑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朝阳某,因其欠在朝阳某经营招待所的唐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便将该摩托车抵给了唐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步步高超市地下停车场,乘人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将车盗走,随后阳某某电话联系常德市鼎城区X镇的鄢某某,并将摩托车骑至斗姆湖镇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鄢某某,鄢某某又将该车交给其在工地做事的陈某使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黄某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3、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小区内,乘人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一辆黑色林肯牌电动车,将车盗走,同样将车骑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鄢某某,鄢某某便将该车交给了帮其在工地做事的陈某丙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10年6月2日,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锅炉房旁边的停车棚,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黑色轩龙立马牌电动车,将车盗走。随后阳某某将摩托车骑至鼎城区X镇朝阳某,通过做水果生意的朱某某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陈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5、2010年6月5日,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常德市政务中心对面的朗峰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将车盗走。阳某某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鼎城区X镇的鄢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

6、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常德市大润发超市常德店地下停车场,乘人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谭某某的一辆红色轩龙立马牌电动车,将车盗走。随后阳某某将摩托车骑至鼎城区X镇朝阳某,通过朝阳某龙凤招待所的老板唐某某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段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谭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步步高超市地下停车场,乘人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被害人陈某丙的一辆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尔后盗走。阳某某将摩托车骑至鼎城区X镇朝阳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在朝阳某经营招待所的唐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陈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乙、王某、谭某某、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丙的陈某,证明其失盗物资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因欠唐某某人民币400元,便用一辆黑色摩托车抵欠款的事实;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经唐某某介绍,段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找他人购买了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唐某某找被告人阳某某购买了一辆电动车的事实;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经朱某某介绍,王某找被告人阳某某购买了一辆电动摩托车的事实;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唐某某介绍段某某找被告人阳某某购买了一辆电动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鄢某财将一辆摩托车交给陈某使用的事实;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鄢某某将一辆电动摩托车交给陈某丙使用的事实;

9、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鄢某某先后找阳某某购买了二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摩托车的事实;

10、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阳某某所盗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的形状、特征的事实;

1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所盗物资中有6辆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的事实;

12、本院(1999)常鼎刑初字第X号、(2002)常鼎刑初字第X号、(2005)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阳某某前科犯罪情况的事实;

13、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7)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阳某某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身份、年龄、住某等情况的事实;

15、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第X号、第X号、X号、X号、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证书》,证明被告人阳某某所盗物资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16、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阳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阳某某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阳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被告人阳某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阳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阳某某予以酌定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阳某某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松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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