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被告陈X。
原告刘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骂,被告为此长期外出打工,并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刘X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在是夫妻关系。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商定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每年元月31日前支付;责任田由抚养儿子的一方使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陈X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陈X通电话,被告陈X对原告刘X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同意按双方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陈X为此长期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居住时间较少。2008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7月,原、被告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如下:“1、双方同意离婚;2、婚生子陈XX现由女方抚养,18岁之前陈X有权随时领走。男方每月出抚养费150元,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3、土地由抚养方使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本案原告刘X要求到法院办理离婚;被告陈X要求到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对此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陈XX(又名陈某楠)现随原告刘X生活。陈XX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刘X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林强因此长期外出打工,双方共同居住时间较少。2008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经双方自行协商,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陈XX现随原告刘X生活,陈XX现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陈XX意见,陈XX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刘X生活。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考虑到子女个人意愿,以陈XX继续随其母亲刘X生活较为适宜,本院对原告刘X要求抚养儿子陈XX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商定由男方(本案被告陈X)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但并未明确婚前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而且对其它财产及债权债务并未涉及,被告陈X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无法予以查明,对此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XX随原告刘X生活。被告陈X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至陈XX满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1800元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2009年8月至12月抚养费共计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X负担150元,被告陈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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