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被告关X。
原告王X诉被告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当年10月7日生一子名叫关XX,后因被告行为不轨,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多次对我拳脚暴打,致使原告伤痕累累。由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已使两人感情确实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关X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经营的涂料厂投资及盈利的一半归原告。
被告关X辩称:如果离婚,儿子关天鹏由我抚养,财产不同意给原告,一分钱都不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关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斗的情况,2008年12月24日原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自己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扶助义务,因此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支持,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发现矛盾双方应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现象,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再所难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关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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