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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张某乙、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水公司)为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1946年4月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张某乙、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泉水公司)为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福祥、臧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山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原告投资在广阳镇X村北马蹄泉峰阳矿泉水厂建房5间,打井一眼,架电500米,厂部垒院墙买砖x块,买石头6车,当时原告受矿泉水厂承包者张某乙委托主持全面工作,原告在经营峰阳矿泉水厂期间垫付现金x元,当时被告王某某为该公司经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垫付款x元,被告不给,2009年王某某未经原告知道擅自把峰阳矿泉水厂卖给被告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原告经查得知原告垫付的x元等没有股份。两手空空,钱没有钱股份没有股份,无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垫付经营资金x元。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8年3月30日张某乙租赁承包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一份。

二、2010年3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方城县山泉水有限公司。

三、2010年2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一份。

四、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

五、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一份。

六、2007年2月12日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七、2010年5月8日未到庭证人张XX证言一份。

八、2010年5月8日未到庭证人李XX证言一份。

九、2010年5月6日未到庭证人张XX证言一份。

十、2010年5月8日未到庭证人李XX证言一份。

十一、2010年5月6日张XX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

十二、2010年5月6日张XX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词。

十三、2009年3月10日张XX给张某甲出具张某甲建厂投入款清单一份。

十四、2009年8月10日张某乙给张某甲出具张某甲为水厂买东西用款清单一份。

十五、2009年4月23日张某甲开支单据3张。

十六、2009年6月14日温州市长宏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

十七、2003年11月8日、2009年6月24日收条及发货单各一份。

十八、2009年6月13日方城小赵快运配送单一份。

十九、2009年4月12日王某某收条一份。

二十、2009年4月25日委托书一份。

二十一、证人杨XX出庭作证的证词。

二十二、依据原告申请调取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及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52页。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状内容建房打井架电线、买砖及石头五项事宜均发生2002年,当时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既无经济往来关系,又无业务关系,当时原告受矿泉厂委托与我毫无关系,矿泉水厂承包给张某乙啦,张某乙雇用原告与我无关。当时的矿泉水厂是方城县马蹄泉矿泉水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金峰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民后又变更为李付增。我作为法人代表的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是2007年7月在方城县工商局注册的新企业与前两个公司毫无牵连。如果原告有投入,投入那个公司找那公司要款清算。从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角度上来说,如果公司有过错可以起诉公司,现在公司不存在啦,原告应起诉共同合伙人,也轮不到我本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2006年7月9日股份投入清单1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矿泉水厂已经找了四家人开发,第一家是王某民等,王某民是董事长因缺资没搞成,第二家是李付增,张某甲的投入有李付增负责,第三家是王某某成立了方城县峰阳矿泉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甲投入多少我不清楚,2008年我承包了该公司,张某甲经我手的债务我无能力还,可以用我的股份作为还帐钱,现在这厂又转让给张某丙啦,钱还没有给我里。有钱就给他。

被告张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山泉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山泉水公司无有根据,本公司是2009年9月28日成立,是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厂64万元卖给我公司,我公司的名称是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2009年9月28日以前的债务由矿泉水公司承担,以后的有山泉水公司承担。原告不应起诉山泉水公司。

被告方城县峰阳山泉水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方城县X镇X村北有自然水泉一处,2002年由王某民(系张某乙妻子2009年3月28日病故)、张某乙、张某甲,合伙开发矿泉水事业,企业名称为方城县马蹄泉水有限公司,由原告出资建房打井架电等设施,因资金不足不能正常生产。2006年7月9日,张某乙、王某民与王某某、张国献、郎德生协商,张某乙、王某民愿用原马蹄泉水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股份投入,让王某某另行组建新的企业,经方城县环保、土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2007年2月12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为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某某、杨国保、张国献、张聚发、张某乙、王某民。2010年2月22日经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根据王某某本人申请,因身体有病不能从事董事长职务,经股东同意王某某辞去董事长职务,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二)根据股东王某民监事的请求,因身体疾病原因,请求辞去监事职务,并决定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丙所有。经股东会讨论作出决议,同意王某民辞去监事职务,并同意王某民股权转让给张某丙。(三)经全体股东讨论作出决议,同意张某丙为公司董事长。2010年3月12日张某丙任董事长后,经(方工商)登记名豫核变字(2010)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通知,将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开始正常生产经营。

另查明,2007年2月12日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于2008年3月30日,以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为租赁发包方,张某乙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承包费数额和在张某乙承包期间公司购置物品由张某乙负责等项约定。张某乙委托张某甲为水厂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并给张某甲出具了委托书。张某甲在代替张某乙经营过程中,因企业效益不好垫资经营。经2009年3月10日同张立叶、张少安、张荣成、李长太与张某乙清算,张某乙给张某甲出具欠款清单一份款额x元(包括张某甲原来的投入),2009年8月10日同臧某某、张立业清算,张某乙给张某甲出具欠款清单一份款额x元,两项共计x元,张某乙不向张某甲支付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开始经营矿泉水厂,原告的投资和设备张某乙作为股份投给了方城县峰阳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30日在张某乙承包该公司期间又聘任原告为经理替张某乙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又垫付的经营费用,经清算,张某乙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清单,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款清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但要求被告王某某及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认可欠原告投资款属实,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清单,应限期向原告清偿,长期不向原告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及方城县峰阳山泉水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所诉的债务不是发生在二被告经营期间,不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清偿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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