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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佰洁盛达洗衣店与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佰洁盛达洗衣店(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街甲X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任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赤城县X镇X村。

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园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佰洁盛达洗衣店(以下简称洗衣店)与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仕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郭强,代理审判员李增辉、阮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衣店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仕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洗衣店起诉称:2008年8月13日,洗衣店与伊仕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由洗衣店为伊仕顿公司洗涤衣物,每月30日结算,本月结算上月账款。2009年1月26日至4月8日期间,洗衣店为伊仕顿公司洗涤衣物,并按时取送,但伊仕顿公司拖欠洗涤费至今未付。现洗衣店诉至法院,要求伊仕顿公司支付洗涤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洗衣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欠款证明。

被告伊仕顿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认证,对洗衣店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13日,洗衣店与伊仕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伊仕顿公司委托洗衣店洗涤棉织品,每月30日为当月结算日,在下月1-5日结算上月账款,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9日。协议后附洗衣价目表。

2009年4月8日,伊仕顿公司向洗衣店出具欠款证明,载明:伊仕顿公司拖欠洗衣店2009年1月26日至4月8日洗涤费用x元。落款处加盖伊仕顿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洗衣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洗衣店与伊仕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洗衣店依约履行了衣物洗涤义务,但伊仕顿公司拖欠部分洗涤费未付,现洗衣店持欠款证明要求伊仕顿公司支付洗涤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伊仕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佰洁盛达洗衣店洗涤费十一万二千二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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