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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泉,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64岁,信阳市Im河区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信阳市Im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欧阳忠泉、梁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托其表兄欧阳忠泉中介牵头,于0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1.3%付至06年底,本息合计5.404万元,被告刘某某并用其房屋作抵押,被告借款后除利息付至06年底外,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贷清偿本息而被告拒还,原告在索款无望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至借款本息结清。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上是与欧阳忠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欧阳忠泉以他人名义向答辩人贷款共计27万余元,答辩人均按约定付给了利息,并且于2005年8月、12月、2006年4月分三次还清27万元及利随本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欧阳忠泉才是本案的真正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欧阳忠泉系姑表兄弟。2005年被告因做生意经营用钱通过欧阳忠泉牵头向原告借款x元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岳某(顺误字为文)彬人民币肆万元(x)。月息1.3分,每月给付。个人房产做抵押。刘某某2005.1.4。”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06年底,之后未再付息。欧阳忠泉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元月至2009年3月的利息x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05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二张收条以证明欠款本息已结清。其一收条载明“收刘某某还借款柒万元正。2005.8.24。欧阳。”其二收条载明“收刘某某4月利息2860元(贰仟捌佰陆)(收还壹拾万元),收款人郑建国。2006.4.25。”原告对第一份收条不予认可,对第二份收条中的利息认可,对小括号内收还壹拾万元不予认可,该收条的内容系被告刘某某书写。上述两份收条被告刘某某均在本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案件中或以原件或以复印件形式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本人陈述为证,被告亦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实际履行中双方约定的1.3分的利息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原告利随本清,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条,但收条中的内容及字迹书写存在有明显瑕疵,收条系被告出具书写,内容前半部分系收利息表述,而后半部分括号内是收本金表述,但前后利息及本金非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且此种先表述利息后用小括号表述本金的形式有悖于常理。同时原告只认可收到利息的表述,而否定“收还壹拾万元”的内容,对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对收条一的落名“欧阳”即不准确,且原告对收条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二张收条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06年底。对此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2007年元月至2009年3月,利率按月息1.3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侯海臣

审判员张丽红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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