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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茶江村委会、杨某某与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茶江中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离休干部,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县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县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干部。

原审原告湖南省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江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绥宁县X乡茶江九年一贯制学校(以下简称茶江中学。)

法定代表人苏某乙,该校校长。

原审原告茶江村委会、杨某某与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茶江中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绥行林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诉称,1981年按照“林业三定”政策,我村已将雷公冲口和沫鱼山中的一片有林地划给他家作自留山,并经县工作队同意,将此一小片有林地定名为“小沫鱼山”以便区别管理;他又于1987年对此山场进行过抚育和补植国外松等树苗的实际管业。现绥宁县人民政府仅以第三人茶江中学一份来历不明、程序也不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否认其以上事实是不妥的,第三人茶江中学《国有土地使用证》占用林地无任何审批手续,用属历史性用地的谎言骗取的,应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请求再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诉人绥宁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茶江中学答辩称,申诉人杨某某的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并没有涵盖双方所争执的山场,该山场现应属茶江中学所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杨某某的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原告茶江村委会,申诉人杨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茶江中学在“木鱼山”共有两处争执,一处位于茶江中学办公楼背后(西边至陡坡边)的小山包,面积约0.5亩,现状为茶江中学新修礼堂、厕所和跑道;另一处为茶江中学教学楼背后新扩建的操场边,面积约0.1亩。杨某某以其1981年《山林所有证》记载有“小沫鱼山”和“雷公冲口”两块自留山,主张争执的小山包和操场边属其所有。茶江中学以其有1995年《国有土地使用证》主张两处争持范围属学校所有。杨某某于1981年在木鱼山确实分有一块取名为“小沫鱼山”的自留山,其另一块自留山雷公冲口也与木鱼山相邻。其“小沫鱼山”的四至范围:东至山脊,西、南、北三方至二队园艺场梯土边,面积1亩;将此自留山四至与争执的办公楼后边的山场实地核对不能相符,东至山脊只有确定在新修厕所的山顶上,则西至应在抵一队的田边,不能包括争执的小山包,且此争执小山包南、北两方没有梯土。其雷公冲口山四至范围:东至山脊,西至一队田边止,南至二队园艺场梯土边,北至杨某玉山界上,面积3亩;此山南至也不能包含到争执的操场边,因操场边原来是有梯土的,茶江中学所在校址木鱼山,是1982年关峡乡政府与茶江村委会(原茶江大队)通过协商所征用茶江村的集体土地。茶江中学于1983年开始修建,直到1995年向绥宁县国土局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证书四至(红线图)能完全包含两处争执山场范围。2003年4月,杨某某以争执的两处山场属其自留山为由向关峡乡林业站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时,茶江中学提出异议,经关峡乡人民政府及茶江村委会调解未果。茶江中学即于2003年10月16日以杨某某和关峡林业站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而后杨某某于2004年6月3日向被申诉人绥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此山林纠纷进行调处。绥宁县人民政府受理此山林纠纷后通知茶江村委会为第三人参与此山林纠纷的调处。绥宁县X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协商未果,即于2004年11月30日作出绥处字(2004)第X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确认双方所争执的茶江中学办公室西边至陡坡边和教室后操场边两处山场全部属茶江中学所有。茶江村委会、杨某某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绥宁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诉人杨某某于1981年分得“小木鱼山”1亩,“雷公冲口”3亩自留山是实,并领取了该山场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的四至记载是:“雷公冲口”山东至山脊,西至一队田边,南至二队园艺场梯土边,北至杨某玉山界止;“小木鱼山”东至山脊,西、南、北均至二队园艺场梯土边。而茶江中学征用的土地,大部分恰恰是二队园艺场梯土,杨某某管业的山林,并未包含所争执的山场,且现在杨某某实际管业的山场“雷公冲口”足够3亩,“小木鱼山”足够1亩。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杨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理由存在,其申诉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杨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青云

审判员李习生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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