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女,38岁。
被告李某,男,39岁。
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1993年在潢川县上油岗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双方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被告长期在外跑运输不回,有外遇。经多次劝说,其不悔改。为此,双方经常吵嘴打架,并于2008年11月20日分居至今。特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月1日在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01年8月2日在该所补办了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打工,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证明书、户籍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两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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