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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张某诉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张某,系原告张某的母亲,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地址: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委托代理人郑重,信阳人寿财保支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许某甲、张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许某甲、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信阳人寿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2日15时许,原告许某甲之子许某豪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S339线45km+100m路段时,与余登湖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余登湖与许某豪当场死亡、张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豪与余登湖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伤后在商城县医某救治,经医某诊断为脑挫伤、右锁骨骨折等多处伤残,已花医某某等费用数万元。因余登湖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支公司商城县营某部投保有交强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信阳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000元、医某某x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计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各项损失x.32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许某豪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责任大于余登湖,且就赔偿部分,原告方与我方达成协议。

被告信阳人寿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意见,本案中原告张某的医某某未提供票据,且已在农合报销。事故发生未向我公司报案,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2日15时许,原告张某乘坐原告许某甲之子许某豪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S339线45km+100m路段时,与异向余登湖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驾驶人员许某豪、余登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外伤;2、右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损伤。原告病历记载住院17天,支付医某某x.6元(x.4元+1003.2元),后经商城县X村合作医某基金支付8107元,尚余医某某x.6元,原告张某为治伤支付交通费100元。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余登湖与许某豪负同等责任,张某其监护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丈夫余登湖的摩托车豫x,在信阳市人寿财保支公司商城县营某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规定: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派出所户籍显示原告许某甲是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被告当庭的陈述、许某乙的调查笔录、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许某豪、余登湖负同等责任、张某其监护某无责任。

2、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户籍及身份证,证实许某甲与许某豪的父子关系、许某乙与张某的母子关系,许某甲为农业户口。

3、商城县公安局河凤桥派出所的注销证明,证实许某豪已死亡及死亡时间。

4、被告汪某某、余登湖的结婚证,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

5、原告张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住院收费票据、商城县X村合作医某某用结算单及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原告张某治伤情况及费用支出。

6、被告汪某某提交的余登湖豫x在信阳市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正本)一份、本院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该车所投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之子许某豪与被告汪某某丈夫余登湖各自驾驶摩托车相撞后,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经分析认为余登湖驾驶车辆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分道通行,与许某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分道通行,二者的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员原告张某无过错,其监护某无责任。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分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根据二者的过错程度,各负该事故5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信阳人寿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原告许某甲、张某要求被告汪某某的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自愿放弃被告汪某某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外的各项损失x.32元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许某豪死亡的丧葬费应为:x元/年÷2=x.5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为6000元,应以原告的请求6000元为限。“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523.73元/年×20年=x.6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x元,应以原告的请求x元为限。原告许某甲之子许某豪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而支付的医某某尚有x.6元,有商城县医某的病历、诊断证明、票据等资料,及商城县医某合作医某管理办公室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信阳财保支公司辩解不予赔偿其医某某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的医某某x元。

二、被告信阳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因其子许某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计x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元,原告许某甲、张某承担1615.5元,被告汪某某承担16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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