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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申存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健,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存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叔侄关系),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叔侄关系),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外甥关系),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外甥关系),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申晓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申存江、邓某某、韦某某、贾某某、第三人申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健、被告申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韦某某、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发现丈夫申晓峰婚后以其名义购买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刘家庄华豫楼X号X单元X楼西户的住宅房1套,申晓峰以还债为名将该房过户到申存江、邓某某名下。该房原房主为韦某某、贾某某夫妇所有,其夫妇于2004年卖房给申晓峰,但其又于2008年9月2日,与申存江、邓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夫妇占有使用的房屋再次出卖,并办理过户登记。该行为系恶意串通帮助第三人申晓峰在离婚诉讼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申存江、邓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贾某某2008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申存江、邓某某辩称,2004年3月,申存江夫妇看到儿子申晓峰一家在安阳市生活困难,无处居住,出于照顾子孙目的,拿出自己积蓄x元,又从七泉面粉厂借了x元,让申晓峰在安阳代自己买房,并交待申晓峰要父亲当买主与卖主签协议。谁知,申晓峰在办理代买房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买房,以自己的名义签协议。直至2008年6月,韩某某与申晓峰闹离婚,申存江夫妇才得知让申晓峰代买房的买主不是我们。我们找申晓峰讨个说法,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1份:申晓峰以其个人名义买的房子给我们,我们给申晓峰的代买房款x元不再追要。但我们仍然不放心,要求办房产证,并根据申晓峰说办房产权证需x元的情况,我们又给申晓峰x元。申晓峰通知我们于2009年9月2日到市房管局与房主的全权代理人霍新刚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于2008年9月10日领取了房产证。买房出钱都是我们夫妇二人,与韩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贾某某辩称,我们将私有的座落在本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刘家庄华豫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1套对申晓峰出卖,只签订过1次房屋买卖协议。霍新刚接受我们的委托授权,只限于协助申晓峰房产过户,其无权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诉申存江、邓某某及第三人申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申晓峰辩称,安阳市紫薇大道刘家庄华豫楼X号X单元X号房屋是第三人父母的,不是第三人的,更不是第三人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韩某某婚后生育2个孩子,双方又都下岗,生活十分困难,第三人的父母想买一套房子先让第三人夫妇及子女居住,也交待过第三人买房买主是他们,不能是第三人。2004年3月2日,第三人与韦某某办理房屋买卖协议时,为了简化手续,第三人就以自己的名义作了买主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感到没法向父母交待,就将买主是第三人这一事实一直瞒着父母,直至2008年第三人夫妻离婚,第三人父母到安阳找第三人讨公道,第三人只好将原来的错误改正。所以于2008年7月份与第三人父亲签了个协议。但他们还不放心,提出办房产证。为办房产证第三人父母又交给我x元。该x元用于补交房价差价和契税等费用后,才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发了房产证。该房是第三人父母出钱所买,应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第三人申晓峰系夫妻,双方于1991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4年生育1女申手会,1999年生育1男孩子申宜。申晓峰1989年到安阳青年纺织厂上班。1992年韩某某到安阳市后也到该厂做临时工。2004年申、韩某方离开该厂。2008年2月15日,双方分居,2月29日,韩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6月20日,本院以(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5月,韩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离婚纠纷案件中止审理。被告申存江、邓某某系夫妻,为第三人申晓峰的父母。被告贾某某、韦某某系夫妻,系安阳市紫薇大道刘家庄华豫楼X号X单元X号房屋原房主。2004年3月2日,贾某某、韦某某以韦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申晓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甲方卖主韦某某、乙方买主申晓峰)内容:“由于甲方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贰仟元整,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文峰区X路(现紫薇大道)刘家庄华豫楼X号X单元X号的房地产,该房建筑面积79.58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该房成交价格为人民币陆万元整,¥x元。其中包括室内固定设施水电,及煤棚壹间4平方米。三、甲乙双方约定于2004年3月2日办理该房全款交割手续,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四、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房屋移交给乙方的同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五、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违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十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款,或甲方不能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1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千分之十的滞纳金。六、该房产在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时所需要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七、……八、本契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后立即生效。九、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该房屋属房改房、补差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办理。”贾某某、韦某某、申晓峰分别在协议尾部签自己的名字,并捺指印。同日,上述买卖双方在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对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以(2004)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买卖契约予以公证。此后,申晓峰未对该买卖房办理房产过户。2008年8月初,申晓峰找到原房主韦某某,要求办理该买卖房的过户手续,要求韦某某协助办理。韦某某、贾某某在文峰区公证处,与霍新刚签订1份委托合同,内容:“委托合同,委托人韦某某、贾某某(以下简称甲方),受托人霍新刚(以下简称乙方),上述甲乙双方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的原则签订以下协议,一、甲方韦某某、贾某某夫妇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刘家庄X幢X单元X层X号共有房产一处(面积79.58平方米,结构砖混,详见房改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甲方因事务繁忙,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以下手续:1、代补差价,代领新房产证;2、代办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等所需要的全部手续。乙方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所签写的一切文字及内容,甲方均予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二、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清晰、无抵押、无其他经济纠纷,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乙方有转委托权。四、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委托。五、委托期限:自即日起到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六、甲乙双方任何某方不得单方变更与撤销本合同。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1份,公证处存档备案1份。该合同尾部,双方各自签名并捺自己指印。2008年8月5日。”同日,文峰区公证处以(2008)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该委托合同。2008年9月2日,霍新刚作为韦某某、贾某某的卖房委托代理人,与申存江、邓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所买房屋为紫薇大道刘家庄X号楼,建筑面积79.58平米,房价x元。现金支付,2008年9月2日房款两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霍新刚、申存江、邓某某在合同尾部各自签自己的名字。2008年7月19日,申晓峰与申存江签订协议1份,内容:“乙方申晓峰于2004年3月2日购买韦某某79.58平米住房时,让甲方申存江为其转借x元现金,甲乙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所购住房的所有权利让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所有的相关房屋过户移交手续;二、甲方将乙方购房时为乙方转借的x元现金予以免除,并保证在同等条件下,让乙方优先居住上述房屋。三、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时生效。落款处,申存江、申晓峰各自签自己名字并捺指印。2008年9月9日,安阳市房管局将原房主为韦某某的文峰区X路刘家庄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变更为该房所有权持证人为申存江,共有人为邓某某。庭审中,原房主韦某某、贾某某只认可其与申晓峰签订过1次卖房协议,不认可霍新刚与申存江、邓某某所签的第二次房屋买卖协议。并认为霍新刚无权与他人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申存江在庭审中提供借七泉面粉厂款x元的借款证明1份,证明自己借款出资买房。原告韩某某对被告申存江、邓某某及第三人申晓峰所举证据和辩称的理由均提出异议。认为申存江、邓某某当庭辩称自己给申晓峰x元,让他代自己买房,但其与申晓峰所签的协议内容是借给申晓峰x元买房款;原房主韦某某、贾某某早在2004年就将房子卖给了申晓峰,其委托霍新刚也是办理房产过户到申晓峰名下。但霍新刚又与申存江、邓某某再次签订该房的买卖协议,且原房主只认可与申晓峰签订的这一次卖房协议,并不认可第二次卖房协议;韩某某与申晓峰夫妻关系存续,夫妻感情正常期间,申晓峰从未提到过借他人的钱x元买房事。原告只知当时买房只借过申晓峰姑姑5000元。另原告于2008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的庭审中,申晓峰当时虽也辩称x元买房是其父亲的钱买的,但其表示要求自己要房子,同意给韩某某x元。此外,原告还认为申存江提供的借七泉面粉厂的x元的证明无时间落款,是被告为应付本案诉讼准备的。被告和第三人的辩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现该房由邓某某和申晓峰的子女居住。韩某某2009年5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又针对安阳市房管局办理申存江、邓某某产权证事,提起了行政诉讼。申存江、邓某某与霍新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价x元,为市场评估价。申存江、邓某某购买该房与霍新刚签订协议后,除支付补交房屋差价和相关手续费用x元外,其他未再支付买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2份、协议书1份、公证书两份、委托合同1份、房产证2份;被告申存江、邓某某举证借据、证明1份及庭审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申晓峰与原告韩某某自199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男、女孩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夫妻感情正常期间,申晓峰于2004年在安阳市购买韦某某、贾某某的房屋,其当时如代父买房,但并不告诉妻子韩某某此事,与情理不合。申存江、邓某某当庭辩称当时出于照顾子、孙目的,让申晓峰代自己在安阳市买房。但自申晓峰于2004年买下该房后的4年间,申存江、邓某某既始终未过问买房事,又未向申晓峰要过房屋买卖协议,更未主张办理买卖房的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08年韩某某提出与申晓峰离婚诉讼后,才要求办理买卖房的过户登记,与情理不合。其与申晓峰签订1份2008年7月10日的协议,但该协议明确载明的是申晓峰买房,申存江、邓某某为申晓峰买房转借了x元。该书面证据与申存江当庭辩称的申晓峰代为自己买房的理由既自相矛盾,不合情理,又不能自圆其说,无法使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房主韦某某、贾某某夫妇只认可与申晓峰签订的第一次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认可其委托代理人霍新刚与申存江、邓某某所签订的第二次房屋买卖协议。故霍新刚超越代理权限与申存江、邓某某于2008年9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存江借七泉面粉厂的款又转借给申晓峰买房,虽韩某某提出异议,只认可借过他人5000元,由于借款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借款纠纷本案依法不予审理。房主韦某某、贾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存江、邓某某与被告韦某某、贾某某(霍新刚代签的)2008年9月2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申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贵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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