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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林某先后在闽清县X镇X村桥头、梅城镇长途汽车站附近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乙0.03克、李某某1克多、张力0.7克,得赃款计1900余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在闽清县X镇原电瓷厂谢利彪的宿舍内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5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林某的前罪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达4.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他不认识黄某乙,没有向其贩毒;只卖给李某某1次,但没有1克;只卖给张力0.3克左右,后2人的数量按他侦查阶段供述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在闽清县X镇X村桥头等地5次将毒品海洛因计0.35克卖给李某某,得赃款350元。

2、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在闽清县X镇长途汽车站附近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计0.7克卖给张力,前3次得赃款300元。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林某在闽清县X镇原电瓷厂谢利彪的宿舍内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到4小包黄某块状物体、银色电子秤等物,其中3包重0.25克嫌疑物含有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另外1包重2.29克嫌疑物未检出常见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以来,他通过打林某电话x与其联系后在金沙三太桥头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均是50元0.05克,花费200元;在闽清十字街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花费150元。

2、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份,他通过打林某手机x联系,先后3次在闽清县X镇长途车站、防洪堤坝、谢利彪租住处向林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均是花100元钱买0.1克;2009年6月至7月又数次向林某购买海洛因,有时是100元0.1克,有时是100元0.05克,他总共向林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7克。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8月11日中午,公安侦查人员在抓获林某时在其身上扣押到4小包黄某块状物体、银色电子秤等物,经称量4小包海洛因嫌疑物共计2.54克。

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清县公安局池园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林某处扣押到的4小包2.54克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其中三包重0.25克嫌疑物含有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另外一包重2.29克嫌疑物未检出常见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5、本院(2005)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书中刑期自2004年12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

6、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外号“老鼠子”,手机号为x,2009年4月至5月间,他先后3次在闽清天都音乐会所及天都门口向“阿力”贩卖毒品海洛因各0.1克,得款150元。

7、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11日,公安侦查人员在闽清县X镇电瓷厂旧宿舍楼内的谢利彪租住处抓获被告人林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向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但为此只提供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林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1克,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有关林某叫人送毒品海洛因给他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如送货人的证言或被告人林某关于他叫别人送货的供述等予以相佐证,故被告人林某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按证人李某某证言中的前5次购毒数量即0.35克计算,余下0.65克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因在查获的嫌疑物中有2.29克未检出常见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故该部分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到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小袋合计0.25克、银色电子秤一台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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