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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商场经营油漆及其相关产品,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2月25日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其间支付了部分款项,现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货款89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63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商场经营油漆及相关周边产品,被告于2010年2月起在原告处购买相关产品,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896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且欠条形式合法,根据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963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963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麻某某支付货款8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麻某某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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