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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唐某某诉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唐某某,又名唐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又名莫某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唐某某诉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8)武法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唐某某系辕门口办事处革新村聘用的畜牧防疫员。2005年3月,被告人莫某某私自请人为其家养的牲猪穿戴某耳标,经畜牧站检查,牲猪耳标有假,就将耳标取下。莫某某怀疑是唐某某向某关部门举报,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5年6月2氯缦疲谔兆诟卧蓝袷萦晕肱斡蓝袷赣绿笔鹉战谡旁苏剖以菁拔饲夭值酥矗娇频谔兆悖媳吧是手砩甓槐”蝗乱剑肆⑷痴蹋ざ蚺鹉战平谔兆c倒在地,被段某某扯开后,唐某某拿起根木棒打了莫某某的左手,这时来了一个年轻男子,对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110”民警赶到,将两人带至武冈市辕门口派出所。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3.4元,其伤经鉴定,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所致,构成轻伤,用去鉴定费175元。原审法院根据自诉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疗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且认为,自诉人唐某某与被告人莫某某因牲猪耳标被取一事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又有另一年轻男子来到现场,对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自诉人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实了他与被告人莫某某发生了扭打,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伤确系被告人莫某某所致。故唐某某指控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自诉人唐某某不服,以其伤是莫某某殴打所致为由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莫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系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革新村聘用的畜牧防疫员。2005年3月,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私自请人为其家养的牲猪穿戴某耳标,经畜牧站检查,牲猪耳标有假,就将耳标取下。莫某某认为是唐某某向某关部门举报,而对唐某意见。2005年6月2氯缦疲谔兆锔ζ心低烦坦〗撼逼耄斡蓝袷谟吩呗副疤;恕贝鹉战谡旁苏剖以菁拔饲夭值酥矗娇频谔兆悖媳吧是手砩甓槐”蝗乱剑肆⑷痴蹋ざ蚺鹉战平谔兆c倒在地,被段某某扯开后,唐某某拿起根木棒打了莫某某的左手,这时来了一个年轻男子,对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110”民警赶到,将莫某某和唐某某两人带至武冈市辕门口派出所,事态平息。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3.4元;其伤经法医学鉴定,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所致,构成轻伤,用去鉴定费1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与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发生争吵,莫某某用扁担打他左手、左侧腰部,后又用手猛击他头部,致他左耳受伤,后莫某又喊来几个年轻人又将他打倒在地;同时证明他受伤后在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路过张某某家屋档头时,看见莫某某用拳头打唐某某的头部,段某某在现场扯架;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正与唐某某谈话,莫某某为牲猪耳标一事与唐某某发生争吵,两人舞打起,莫某某用拳头朝唐某某头部乱打,被他扯开;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看到被告人莫某某与唐某某舞打起,莫某某用扁担打了唐某某的左手,段某某在扯架;

5、证人黄某乙、戴某某的证言证明,看到莫某某拿扁担打唐某某,被唐某某抢脱扁担后,又用拳头向某某某的左边头部猛打的事实;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接到唐某某的电话赶到现场,看到唐某某手上有血,并听唐某某讲耳朵被打聋了,事发后村X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

7、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25日下午在张某某家屋档头看到自诉人唐某某,便上前质问牲猪耳标被取一事,两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唐某某从张某某家拿起根木棒打了他左手两木棒,后来了一个青年男子朝唐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又踢了唐某某几脚;同时证实事后村X组织了调解,但因为自己没有打伤唐某某,不同意出钱赔偿;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回家时路过,看到唐某某用木棒打了莫某某,后来有一年轻人用拳头朝唐某某的脑壳打了几拳,还踢了几脚。

ぁ酥湃抡⒃⒂鳌翊钟⒘摹枷⒗挠さ灾ぱ髦拢⑹狈斓鹉战敫朴谔兆宋砩甓槐”蝗乱⑹痴⒊ぁ蚺鹉战平谔兆c倒在地,被段某某扯开,唐某某拿起根木棒朝莫某某左手打了几下,后来了一个年轻人对唐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戴某林证明年轻人是打在唐某某的脑壳位置;

1ぁ酥奕鹤逆さ灾ぱ髦拢⑹狈斓鹉战敫朴谔兆韪鹞⑵c起,唐某某拿木棒打了莫某某的事实;

1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莫某某与唐某某打起架后她才赶到现场,看到唐某某拿木棒打了莫某某的左手两下,后来一个年轻男子对唐某某拳打脚踢,具体打在哪个位置没有看清,同时证实这个年轻男子不是自己喊来的;

1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唐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所致,此损伤程度经会诊,构成轻伤的事实;

13、调解协议、革新村委会证明,事发后革新村X组织唐某某与莫某某双方就此事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14、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疾病诊断书证明,唐某某受伤后赴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其伤情;

15、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唐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武冈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就其伤进行了法医鉴定,用去医疗费453.4元、鉴定费175元,共计人民币628.4元;

16、户籍证明,莫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因牲猪耳标被取一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又有另一年轻男子来到现场,对唐某某进行拳打脚踢。事后,唐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因自诉人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证实了他与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发生了扭打,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伤确系莫某某所致,其伤不能排除是涉案的年轻人所致。故上诉人唐某某上诉要求原审被告人莫某某对其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湘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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