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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刘XX酒后在商丘市X路“凯洁歌舞厅”唱歌时,王某某与孟XX等人发生争执,歌舞厅老板裴XX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警车上辱骂、拉扯出警民警,民警华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华XX左侧颊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华XX的陈述;证人季XX、张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刘XX酒后在商丘市X路“凯洁歌舞厅”唱歌时,王某某与孟XX等人发生争执,歌舞厅老板裴XX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警车上辱骂、拉扯出警民警,民警华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华XX左侧颊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不再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2月30日具体几点记不清了,其与李某某、刘XX、吕XX四个人一起喝了四斤白酒,其喝多了,之后其与李某某、刘XX去了威海路凯洁舞厅唱歌,其只记得唱了一首歌,以后的事情就不记得了。醒来后其发现在派出所躺着,身下边有一个海绵垫,身上盖着个军用被,旁边有一个民警看着,第二天早上其看旁边没人就走了。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12月30日晚上,其和王某某、吕XX、刘XX四人喝了四斤白酒,其喝了约有一斤白酒后,吕XX回家了,其与王某某、刘XX去威海路“凯洁歌舞厅”唱歌,其因为喝多酒了,一直在沙发上坐着,也不知怎么回事,王某某和对面包间里的人吵起来了,不知谁报的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其与王某某带到警车上,王某某对出警民警不是很配和,在警车上辱骂、拉扯出警民警,其看见车上的民警去拉王某某,王某某与他们厮打,其便上去拉扯民警。到派出所后,王某某仍与民警拉扯、叫骂,看到有几个警察的衣服烂了,还有警察脖子和耳后有伤。民警的衣服是其与王某某在车上拉扯时弄的。

3、被害人华XX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23时许,其驾驶警车2763与民警崔XX协警李XX在文化路巡逻时听到对讲机上市局指挥中心指派其所巡防3208出警,警情是威海路凯洁歌舞厅有人打架,便迅速赶往现场,与随后赶到的巡防3208车上的民警进现场处置,当事人人员较多,且又是酒后,情绪冲动,吵闹不止,不听劝阻,局势难以控制,特别一方自称是“苏庄回民”的三名男子,大吵大闹达40分钟之久,局面始终控制不住,于是呼叫市局指挥中心请求增援,在东方派出所来了两辆巡逻车增援的情况下,又用了十分钟左右,才将双方分开,由民警崔XX在凯洁舞厅内看守当事一方人员,其驾驶警车2763与协警李XX、张XX一起将闹的厉害的一方(苏庄回民的三名男子)先行带至派出所,在其驾驶警车上,自称苏庄回民叫“向阳”的男子和另一名比向阳稍高,头发败顶的男子在警车上辱骂、拉扯出警民警,自称叫向阳的男子一拳打在其的左脸上,当时其的嘴就冒血了,在制止的过程中,向阳并将其的左耳后部抓伤。

4、证人季XX、张一X、李XX、杨XX、张二X(均系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协警)证言证实,情况均与被害人华XX陈述吻合一致。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0日晚上,其与吕XX、王某某、李某某一起吃饭,酒后其与王某某、李某某去“凯洁歌舞厅”唱歌,是在X号包间,后听舞厅老板说其朋友和别人吵架,其出门见王某某、李某某在包间外和几个人吵架。过了一会,110民警过来了,对双方进行劝解,王某某、李某某不听,派出所的人较少,控制不住,便喊来其他民警增援,增援民警来先把其与王某某、李某某三个带到一辆警车上,在警车上,其呆在车的后部,因为车晃动,感到头晕,只是听见车的前部有吵闹,拉扯的声音及民警喊增援的声音,其他就记不清了。到了派出所后,其劝王某某、李某某别再闹了,王某某、李某某不听,其怕事闹大了,便自己走了。

6、证人孟X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0日21时左右,其和裴XX等五人到威海路凯洁舞厅唱歌,突然有一中年男子,身高163厘米左右,较胖、下身穿黑色皮裤一脚把包间的门跺开,其问:“有啥事”,该男子说:“揍人”,并说是苏庄的回民,说着一脚跺在其的右腿大腿处,其的几个朋友就拉住该人,一会舞厅的老板来了,把该男子拉走了。后来不知道谁报了警,派出所出警民警就到了,其被拉到包间,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6、证人裴X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0晚上,凯洁歌舞厅打架的事,是其来报案的。

7、证人高XX、刘XX证言证实,自称是苏庄回民的一方(X号包间客人)与另一方(X号包间的客人)发生争吵,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让X号包间的人上车,X号房间的人不上车,并且与出警民警争吵、厮打。

8、鉴定结论证实,华X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9、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10、照片证实,被害人华XX受伤及衣服被撕烂照片。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公安民警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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