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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曾某名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6日由武冈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6月11日由武冈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22日中午,武冈市公安局迎春亭派出所在处理被告人蒋某甲的母亲殷某云与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的纠纷时,殷某云自缢,后经送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25日,武冈市人民医院向武冈市人民政府出具报告请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尸体移出医院。同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武冈市X组织干警搬运殷某云的尸体时,遭到蒋某甲等人的阻扰,蒋某甲将石灰粉撒到公安民警周某某头上,致周某某双眼碱烧伤。原判采信了武冈市人民医院的报告,证人曾某某、廖某某、谢某某、费某丙、蒋某丁、邓某某、刘某某、殷某戊、殷某己、蒋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户籍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李某乙辩护提出,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属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上诉人蒋某甲之母殷某云因武冈市市场服务管理中心辕门口管理所(下称市管所)向其收取市场管理费某事与该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市管所工作人员向武冈市公安局“110”报了警。随后,武冈市巡警大队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将殷某云送至武冈市公安局迎春亭派出所处理,殷某云在派出所自缢,后经送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殷某云死亡后,武冈市委、市政府成立工作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个人对善后工作进行处理。在武冈市委、市政府与蒋某甲及其亲属就殷某云的尸体处理进行协商时,由于未能达到蒋某甲方的赔偿要求而协商未果,蒋某甲方不愿意将殷某云的尸体进行安葬,停尸于武冈市人民医院内科楼与外科楼之间。由于天气炎热,尸体开始腐烂,武冈市人民医院于2007年5月25日以尸体腐烂,影响医院的医疗、生活秩序为由向武冈市人民政府出具报告,请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将尸体移出医院。武冈市人民政府批示由武冈市检察院和公安局将尸体移送邵阳市殡仪馆,待事故处理完后,按规定火化,并要求武冈市X组织警力,将殷某云的尸体从武冈市人民医院搬运至邵阳市殡仪馆冷冻保存。2007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武冈市X组织警力劝说蒋某甲及其亲属要搬运殷某云的尸体,蒋某甲方不同意。当公安人员强行搬运尸体时,遭到蒋某甲、殷某云之夫蒋某丁及其亲属的阻扰,蒋某甲等向公安民警周某某、曾某某、谢某某、廖某某、费某丙等人撒石灰粉,致周某某双眼碱烧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武冈市人民医院的报告证明,2007年5月25日,武冈市人民医院以尸体腐烂,影响医院的医疗、生活秩序为由,请求武冈市X组织相关部门尽快将尸体移出医院。武冈市人民政府批示由武冈市检察和公安局将尸体移送邵阳市殡仪馆,待事故处理完后,按规定火化;

2、武冈市公安局(2007)武公刑技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他与易祥冰、李某辛等人接到武冈市公安局的指示前往武冈人民医院执行任务时,有几个人持木条打他们,他与易祥冰进行劝说时,他被蒋某甲撒来的石灰粉致双眼灼伤;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武冈市人民医院内科楼与外科楼之间空坪处,中心现场地面上有木条、石灰粉、辣椒粉等物。同时证明了周某某、费某某、刘某洋、熊必胜等公安民警身上撒有石灰粉的情况;

5、证人曾某某、谢某某、廖某某、费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他们与李某、周某某等人接到武冈市公安局的指示前往武冈市人民医院做死者殷某云亲属的劝说工作时,死者殷某云的亲属持木条打他们,上诉人蒋某甲及殷某云之夫蒋某丁向他们身上撒石灰粉,周某某的眼睛被蒋某甲撒的石灰粉灼伤;

6、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明,为阻止公安民警将他妻子殷某云的尸体送往邵阳市火化,他与儿子蒋某甲向公安民警撒石灰粉,后他和蒋某甲被公安民警制服;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7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对碱性灼伤眼睛的公安民警周某某的眼睛进行了清冼,并建议送长沙医治;

8、证人殷某己、殷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26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强行搬运殷某云的尸体时,他们进行了阻止;

9、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明,他和死者之子蒋某于2007年5月25日晚与市委、市政府干部李某某、殷某某、李某癸就殷某云的尸体处理问题进行协商。5月26日凌晨3时许,他从电话中得知公安民警已在强行搬运殷某云的尸体后,就没有继续进行协商;

10、证人李某癸、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3人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5月25日晚上与死者亲属蒋某庚、蒋某协商殷某云的尸体处理问题。后蒋某从电话中得知公安民警已在搬运殷某云的尸体后,就没再谈了;

11、户籍资料证明了蒋某甲的身份情况;

12、上诉人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5月23日与武冈市政府就处理其母亲殷某云的善后事项未能达成协议。5月25日晚上他听说政府要强行将其母的尸体拉至邵阳市殡仪馆,在准备好石灰粉后就一直守在武冈市人民医院其母亲的棺材旁。在公安民警搬运他母亲的尸体时,他和父亲蒋某丁拿石灰粉撒向公安民警,后他被公安民警制服。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在武冈市公安局搬运其母殷某云的尸体时,采取向公安人员撒石灰粉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武冈市人民法院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08年6月2日,结案时间为同年的8月7日。期间,武冈市人民法院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等因素,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批准武冈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1个月的申请。本案一审的实际审理期限为36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之内。故上诉人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蒋某甲还上诉提出,“原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李某乙辩护提出,“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属无罪。”经查,上诉人蒋某甲以向公安人员投撒石灰的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蒋某丁、周某某、曾某某、谢某某、廖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蒋某甲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蒋某甲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故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中义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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