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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马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与被告马某乙、杜某丙、魏某丁、田某某、马某戊、李某某、马某己、魏某庚、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焦某某、被告杜某丙、马某戊、田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魏某丁、李某某、马某己、魏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马某乙、杜某丙于2005年4月30日、2005年6月10日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x元和x元,分别由被告魏某丁、田某某、马某戊、李某某、马某己、魏某庚、张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马某乙、杜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魏某丁、田某某、马某戊、李某某、马某己、魏某庚、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某丙辩称,马某乙在原告处的两笔借款属实,借款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杜某丙作为马某乙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砖厂,因政策原因砖厂停办,亏损严重,目前无能力还款。

被告马某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记不清是否为马某戊本人所签,马某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辩称,未对马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乙、魏某丁、李某某、马某己、魏某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某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某乙从该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9.3‰。同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某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某乙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马某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6月1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某乙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某乙从该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9.3‰。同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某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某乙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马某己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乙未还本付息,被告马某戊、马某己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魏某丁、田某某、李某某、魏某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借款申请书两份、自愿担保书两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4月30日、2005年6月1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马某乙、马某戊、马某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马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马某戊、马某己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马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马某戊、马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庄信用社,高庄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马某乙、马某戊、马某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马某乙的妻子杜某丙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魏某丁、田某某、李某某、魏某庚、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马某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中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戊共同负担2050元,被告马某乙、马某己共同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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