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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5日,“黑皮”(另案处理)约被告人邓某甲在邵阳市白公城宾馆见面,要邓某其卖毒品麻古,邓某甲应允。7月16日,被告人邓某乙打电话给“黑皮”,“黑皮”同样要邓某乙帮其卖麻古,并于第二天晚上,在白公城宾馆介绍邓某乙和邓某甲认识。7月22日,“黑皮”将邓某甲、邓某乙安排在白公城宾馆住下,自己回深圳组织货源。7月25日晚23时许,邓某甲接到“黑皮”的电话,要其26日凌晨接到电话后去拿“货”。26日凌晨,邓某甲在西湖桥头从一个陌生男子手中接过1个棕色小纸袋,里面装有18包用蓝色小塑料袋包好的麻古,每包100粒,共1800粒。2008年7月26日,邓某甲、邓某乙以16元/粒的价格卖给朱某某400粒、“飞伢子”50粒、“依妹子”700粒、“三哥”100粒、“勇伢子”100粒麻古,以17元/粒的价格卖给“三姐”300粒;共卖出1700粒麻古,应得赃款x元,实得赃款x元。次日,邓某甲、邓某乙通过工商银行将x元分2次一次x元,一次x元汇到“黑皮”在深圳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上。7月28日凌晨,“黑皮”打电话给邓某甲,告知邓某甲“货”在深圳至邵阳的客车上,要邓某甲、邓某乙一起去取。凌晨6时许,邓某甲、邓某乙来到江北广场十字路口,邓某乙从深圳至新邵的客车司机手里接过1个印有福字的红色小纸袋,给了司机100元,当两被告人打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邓某乙手中缴获红色小纸袋,袋内装有麻古可疑物1020粒,净重92.4克。随即,在邓某甲、邓某乙住的白公城宾馆x房的电脑桌的抽屉里搜出麻古可疑物215粒,净重9.2克,从纸手提袋内搜出摇头丸可疑物170粒,净重56.8克。经鉴定:在搜缴的92.4克、9.2克的红色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在搜缴的56.8克的摇头丸可疑物中检出亚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住宿证明,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黑色记事本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甲系主犯,邓某乙系从犯。邓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要求本院对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邓某甲辩称:“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黑皮”(另案处理)约被告人邓某甲在邵阳市白公城宾馆见面,以100元1天的工资要邓某甲帮忙卖毒品麻古,邓某甲应允。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邓某乙给“黑皮”打电话,要“黑皮”给他介绍工作做,“黑皮”便要邓某乙帮其卖麻古。同年7月17日晚上8点多钟,“黑皮”约邓某乙到邵阳市白公城宾馆,在该宾馆内“黑皮”介绍邓某乙和邓某甲互相认识。同年7月25日晚23时许,邓某甲接到“黑皮”的电话要其26日凌晨接到电话后去拿“货”。同年7月26日凌晨,邓某甲在西湖桥头从深圳开往新邵的大客车司机手中拿过1棕色小纸袋,内有小塑料袋包好的18包麻古。当天,邓某甲以16元/粒的价格卖给朱某某400粒、“飞伢子”50粒、“依妹子”100粒、“贝伢子”200粒麻古,以17元/粒的价格卖给“三姐”300粒麻古。邓某甲安排邓某乙给“依妹子”送了450粒麻古,给“勇伢子”送了100粒麻古,给“三哥”送了100粒麻古,2人共卖出1700粒麻古,应得赃款x元,实得赃款x元,所得赃款全部由邓某甲保管。同年7月27日中午,邓某甲接到“黑皮”电话要求将所卖毒品的收入汇到帐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上,邓某甲遂将自己的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交给邓某乙,并要邓某乙汇x元给“黑皮”,邓某乙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的工商银行通过ATM机将x元汇至“黑皮”的账号为x卡上,7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黑皮”要求邓某甲再汇1笔钱,邓某甲就在邵阳市大祥区X路的工商银行通过ATM机用自己卡号为x工商银行卡给“黑皮”的卡号为x工商银行卡汇了x元。同年的7月28日凌晨,“黑皮”打电话给邓某甲,告知邓某甲“货”在深圳至邵阳的客车上,要邓某甲、邓某乙一起去取,凌晨6时许,邓某甲、邓某乙赶到邵阳市江北广场十字路口,邓某乙从深圳至新邵的客车司机手里接过1个印有福字的红色小纸袋,当邓某甲、邓某乙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麻古可疑物1020粒,净重92.4克。随后,公安民警在邓某甲、邓某乙入住的白公城宾馆x房的电脑桌的抽屉里搜缴出麻古可疑物215粒,净重9.2克,从纸手提袋内搜出摇头丸可疑物170粒,净重56.8克。经鉴定:搜缴的92.4克、9.2克的红色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搜缴的56.8克的摇头丸可疑物中检出4,5-亚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共同贩卖毒品麻古2935粒,摇头丸170粒。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照片证明,2008年7月28日凌晨6时许,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邵阳市江北广场将刚从湘x客车上接包裹的邓某甲、邓某乙抓获,当场从邓某乙手中提取一红色福字的小纸袋,袋内有1盒粉色的用透明胶带包好的纸盒,纸盒内有1袋红色的麻古可疑物,经清点共计1020粒,经称重为92.4克;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照片证明,2008年7月28日凌晨6时许,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邵阳市江北广场将刚从湘x客车上接包裹的邓某甲、邓某乙抓获,随后对2人住居在邵阳市白公城建民国际酒店所开的x房间进行搜查,搜出红色粒状可疑物两袋,棕色粒状可疑物两袋。经称量,红色粒状可疑物共计215粒,净重9.2克,棕色粒状可疑物共计170粒,净重56.8克;

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08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的邓某甲、邓某乙,当场从邓某乙手中搜缴“麻古”可疑物1包(1020粒),净重为92.4克,在邓某甲、邓某乙所住的白公城宾馆x房间内搜缴出“摇头丸”可疑物170粒,净重56.8克,“麻古”可疑物215粒,净重9.2克,经检验:净重为92.4克、净重9.2克“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56.8克“摇头丸”可疑物中检出4,5-亚甲基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4、公安民警在邓某甲、邓某乙住居的白公城宾馆建民国际酒店x房间内搜查到的黑色记事本内记载的内容证明了邓某甲、邓某乙卖毒品麻古的详细清单以及所得赃款的情况;

5、邵阳市禁毒支队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7月15日,该队民警接群众举报,邵阳市一外号叫某哥的人经常从1个叫“全伢子”手中购买麻古,该队即对“全伢子”展开侦查。经查,“全伢子”大名叫邓某甲,在邵阳市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帮深圳外号叫“黑皮”的新邵籍人贩卖麻古。2008年7月28日凌晨6时,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在江北十字路口地段,从深圳开往新邵的司乘人员手中接到深圳“黑皮”托运的麻古可疑物后,邓某甲、邓某乙正欲租车离开,被该队民警抓获,当场从邓某乙手中缴获一红色福字的小纸袋,内有一粉色纸盒,纸盒内有1包红色麻古,共1020粒,净重92.4克;

6、邵阳市禁毒支队2008年10月10日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7月28日凌晨6时许,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邵阳市江北广场将邓某甲、邓某乙抓获,当场搜缴麻古1020粒,邓某甲、邓某乙交待其麻古主要卖给“三姐”、“飞伢子”、“依伢子”、“贝伢子”、“勇伢子”、“三哥”等人,因以上几人只有外号,无真实姓名和住址,对以上几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清;

7、邵阳市禁毒支队2008年8月25日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7月28日凌晨6时许,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邵阳市江北广场将邓某甲、邓某乙抓获,当场搜缴麻古1020粒。经审讯,邓某甲、邓某乙交待其麻古是深圳1个外号叫“黑皮”的,但邓某甲、邓某乙只交待“黑皮”的体貌特征,无真实姓名和住址,其身份无法查清;

8、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9、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5日下午3点多钟,他们驾驶的湘x客车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站接客,何某某接到1个手机包裹,刘某某将该包裹放至驾驶台上。次日凌晨,当刘某某驾驶车辆到达邵阳市X路农业银行的路口时,有1个年轻的伢子到刘某某驾驶的车上拿走该包裹;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7日下午3点多钟,他驾驶的湘x客车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站接客,有1个年轻的伢子要他带1台手机回邵阳,他接过一看是1个红色的小纸袋,后他将该包裹放至驾驶台上。次日凌晨,当他驾驶车辆到达邵阳市江北广场十字路口时,有1个年轻的伢子拿走了该包裹;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6日中午,他住在白公城宾馆x房间,邓某甲卖给了他300粒麻古。次日下午,他在他居住的房间内付给了邓某甲上次买麻古的5800元钱,还欠2300元,晚上,他又从邓某甲手中购买100粒麻古,没有付钱,共欠邓某甲3900元;

1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2008年7月27日12点47分,卡号是x的账户给卡号是x的账户汇了x元钱,同年7月27日23点54分,卡号是x的账户给卡号是x的账户汇了x元钱;

13、被告人邓某乙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邓某乙的x手机与“黑皮”的x手机在2008年7月28通话情况;

14、被告人邓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邓某甲的x手机与“黑皮”的x手机的通话情况,以及与湘x客车司机x手机、湘x客车司机x手机通话情况;

15、邵阳市白公城建民国际酒店宾客账单证明,邓某甲在2008年7月26、27日入住在白公城建民国际酒店x号房间;

16、邵阳市新长城发展有限公司长城大酒店账单证明,邓某甲在2008年7月23-25日入住在长城大酒店X号房间;

1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7月15日,他和“黑皮”在邵阳市白公城宾馆吃饭时,“黑皮”要他卖麻古,并答应给100元1天的工资。同时,“黑皮”利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是x。同年的7月17日,在“黑皮”的介绍下,他在白公城宾馆和邓某乙见了面,“黑皮”对他说:“邓某乙也帮我卖麻古”。7月23日,他和邓某乙一起入住在长城宾馆X房间,25日晚上11点多钟,他接到“黑皮”的电话,“黑皮”要他在7月26日凌晨去接货,7月26日凌晨6点多钟,他接到1个电话,要他在邵阳市西湖桥头拿东西,后他一个人赶到西湖桥头,从车上的1个男子手中接到1个棕色的纸袋,纸袋内有18包用蓝色小塑料袋装好的麻古,每包100粒,共计1800粒。当天,他以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400粒,收币2500元,朱某某还欠他3900元,以每粒17元的价格卖给了“三姐”300粒,收币1700元,“三姐”还欠他3400元,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了“飞伢子”50粒,收币800元,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了“依妹子”550粒,收币8800元,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了“贝伢子”200粒,收币3200元,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了“勇伢子”100粒,收币800元,“勇伢子”还欠他800元,每粒16元的价格卖给了“三哥”100粒,收币1600元。剩余的被公安人员在7月28日收缴了。7月27日中午,“黑皮”打电话要他将卖麻古所得的毒资汇过去,他要邓某乙从他的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取出x元汇给在深圳“黑皮”卡号是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7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黑皮”又要他汇钱过去,他就在邵阳市X路工商银行给“黑皮”的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了x元。7月28日凌晨,他接到“黑皮”的电话要他和邓某乙一起去接货,凌晨6点多钟,他和邓某乙一起赶到江北广场十字路口,邓某乙从1辆深圳开往新邵的客车司机手上拿到1个红色的小纸袋,正准备离开时,就被给公安人员抓获了,当场从邓某乙手中收缴麻古1000多粒;

18、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8年7月16日,他打电话给“黑皮”,想要“黑皮”给介绍点事给他做,“黑皮”要他帮其卖麻古,并给100元1天的工资,他答应了。次日,他到邵阳市白公城宾馆“黑皮”住的房间,他看见了邓某甲,“黑皮”对他说:“邓某甲也帮我卖麻古”。7月23日,他和邓某甲一起入住在长城宾馆X房间,7月26日凌晨,他在睡觉,邓某甲1个人出去了,到中午12点多钟时邓某甲回到宾馆跟他讲“货到了”,他问邓某甲:“到了多少货”,邓某甲要他不要管这么多,后他和邓某甲就到白公城宾馆开了1间房,当天,邓某甲要他给“依妹子”送了450粒麻古,给“勇伢子”送了150粒麻古,给“三哥”送了100粒麻古。7月27日中午,“黑皮”打电话给邓某甲,要邓某甲将卖麻古的钱汇过去,邓某甲就给了他x元,并要他将钱汇到“黑皮”的账号为x卡上,他在邵阳市X路工商银行将这笔钱汇了过去。7月28日凌晨,邓某甲接到“黑皮”的电话,邓某甲要他一起去接货,凌晨6点多钟,他和邓某甲一起赶到江北广场十字路口,他从1辆深圳开往新邵的客车司机手上拿到1个红色的小纸袋,正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当场从他手中收缴麻古1020粒。同时还供述7月26日还剩下2包没有卖出去,被邓某甲放在白公城宾馆的x房间,并供述他只负责送麻古,邓某甲负责保管麻古和卖麻古所得的钱;

19、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罪时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甲、邓某乙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系主犯不当。邓某甲辩称:“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邓某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指挥,从他人那里领取工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没收财产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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