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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0岁,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由父母包办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沟通,生活习惯不一。2005年,我与被告在县职高承包食堂时,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一女性有婚外恋,还给其买羽绒服等,竟然还公开炫耀此事。我整天辛苦起早摸黑干活和照顾孩子,而他则睡到早上七、八点也不起床,甚至将我的项链也偷去卖了。我被其折磨得无法生活,我与被告共同经营“艳阳天”影楼时,因性格不和,意见分歧,在其姐夫的压制下共同生活了十个月,但关系仍没改善,故无夫妻感情,不可能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一是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十年,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和睦,从未发生吵打。在经营影楼期间,双方共同经营,经营状况尚好。因影楼业务需要而交际圈子大,原告把我与异性正常交往误认为有外遇。婚后生育一子,我们夫妻共同抚养儿子,家庭幸福,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受其亲友的挑唆。我愿意努力改变自己以适应原告,共同承担起养老育幼的家庭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3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日生男孩张新园,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和经营食堂、影楼期间,因生活习惯不一和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11月(阴历)分居至今。庭审中,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其家庭共有财产有平房二间(2008年建设)、海尔空调等。家庭共同债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近三年而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为家庭建设共同经营,原告孝敬公婆、养老育幼,仅在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中,被告在生活习惯和经营中与原告存在分歧,进而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生活。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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